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北京银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人保朝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盗抢险条款的规定赔偿北京银行因车辆在维修期间丢失索赔的保险金17.92万元。
2003年6月16日,北京银行为其分支机构滨河路支行所有的本田阿科德小型客车一辆,向人保朝阳支公司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中的盗抢险等险种。当日,人保朝阳支公司向北京银行签署了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19日起至2004年6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单。
2004年4月15日晚,北京银行司机将保险车辆驾至某汽车维修企业。次日,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接到北京银行员工报案,称该车辆被盗,北京银行向人保朝阳支公司索赔至今未果。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盗抢险作为附加险,属于投保人需要另行支付保险费用而承保的险种。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的条款优先于保险条款的效力,在二者矛盾时,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在盗抢险中规定了保险车辆被盗赔付的条件是,保险车辆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就负责赔付。即只要符合盗抢险赔付的上述条件,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付。这种约定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发生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相矛盾,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特别规定。据此,一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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