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已报销的医疗费,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与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性质不同。受害人在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疗费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医疗保险权利,是特定的保险合同利益。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显然是基于民事侵权,前者是特定的合同之债,后者是民法上的侵权之债,且这两种债的主体并不一致。故社会医疗保险对受害人的补偿不能影响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
首先,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人身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失分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所带来的赔偿形式为各项财产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医疗费作为财产损失的一部分,当然可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但这种民事权利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当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规定的财产权利。《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这也似乎规定了财产损失不得重复受偿。但《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商业保险行为,其不能调整社会保险行为,况且《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物并不包含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是人的身体之外的具有物质载体的物及与该物相关的财产利益。这就决定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财产损失不能作任意、扩大解释,其不受《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可以就同一保险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获得重复赔偿之规定的调整。
其次,受害人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所带来的保险利益应当由受害人自己享有,而不应当成为侵权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律理由。即使受害人重复受偿医疗费有违相关保险制度,亦只能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向受害人主张返还。
再次,受害人通过社会医疗保险获得部分医疗费补偿,是基于受害人参加了社会医疗保险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带有一定的公共福利性质,不是纯民事权利。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金主要来源于三块,一是个人缴费,二是单位缴费,三是政府补贴。从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金构成看,社会医疗保险具有一定的行政给付性质。所以受害人的社会医疗保险权利与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医疗费的权利是两种不同范畴的权利。前者是社会福利范畴的权利,后者是民事范畴的权利,彼此不应互相牵扯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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