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患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
关于医疗事故医院是否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问题,对此,在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造成审判结果大相径庭。其原因在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了医疗事故赔偿的十一个项目及标准,包括(一)医疗费、(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陪护费、(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该条在赔偿的项目上,没有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问题。那么在医患关系中,医院一方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事故,是否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呢?
一种意见认为:《条例》是以国务院的名义发布的,属于已经生效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已经做出了决断,《条例》已经生效,我们别无选择,必须严格执行。《条例》着重强调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强调医疗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因此规定了较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偏低的赔偿标准。
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条例虽未规定死亡赔偿金,但患者亲属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办理。
由于出现了这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观点,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审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有些法院在审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诉讼请求,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而有的法院则在审理中严格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的赔偿项目,驳回了受害者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对此,代理人认为,在医疗事故纠纷中若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法院应按照《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由医疗机构赔偿受害者死亡赔偿金。其理由如下:
一、《民法通则》是基本法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民法通则》赋予了死亡亲属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有人认为,《条例》是特殊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特殊法应优于普通法。但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是基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或法规而言的,而《条例》是下位法,《民法通则》是上位法,当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这是起码的常识。诚然,我们不能忽视《条例》的存在,但当作为下位法的《条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不一致时,当然要按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这应是没有争议的一个法律问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明确规定了侵权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这也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是一致的,也与现行侵权责任法是相符合的。
三、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释的效力也高于《通知》。况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特别言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其中的死亡补偿费即死亡赔偿金。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此规定也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构成医疗事故应赔偿的最高额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赔偿30年大致吻合。
五、如果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会导致的后果是在医疗事故中,医院过错程度较重的赔偿数额较少;医院过错程度较轻的赔偿数额较多,这种不公平的处理结果,背离了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裁判原则,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同时法院也无法自圆其说,不能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解释两类医疗纠纷案件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六、从《条例》第五十条本身规定的项目看,《条例》规定了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残疾用具费。大家都知道,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要比造成残疾的责任要大,处理当然也要重。根据生活常识和人们一般的处理问题的判断,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是顺利成章的事,而不应有其他的歧异。连古代人都规定了“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何况我们都是懂得当然解释的意思的,即 “不言自明、理所当然”。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方面,应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去处理,如果单纯机械地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必然带来由于重错轻处、轻错重处的裁判,造成了患方与医院的紧张局面,也背离了重错重处、轻错轻处的裁判尺度,背离了强调“公平正义”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降低了医疗纠纷案件裁判的群众认同度和社会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放纵了医院“治伤不如治疗死”的救死扶伤的义务。只有按照《民法通则》基本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医疗事故,对患者死亡构成医疗事故的,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患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足以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才能得到保障。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 师:崔波
手 机:13738778655 (首选联系方式)
电 话:0577-56891983 传真:0577-88319477
地 址: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598号新益大厦A幢4楼
Email:13738778655@139.com QQ:57857600
网 址:http:// www.wenzhoulvshi.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