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法律关系及诉讼技巧
发布时间:2009-12-31

近年来,随着我国全民普法活动的广泛开展,国民的法律意识日渐提高;加之医疗领域的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证据规则又明确了医院举证责任的承担,否定了医疗事故鉴定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使得越来越多的患者开始积极运用法律武器与医院对簿公堂。更多的医务工作者面对中华医学会会徽里那条缠绕在金色神杖上的蛇,越发感到自己更像救活了冻僵的蛇而被蛇咬了的农夫。

很多的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也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官不得不求助司法鉴定。

还有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以及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多采用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帮亲朋好友到医院大闹,甚至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私了才罢。

那么,医患纠纷究竟是怎样一种法律关系?院方患者各自应当怎样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以下就我执业几年来办理医疗纠纷案件的经验和对法律的粗浅研究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       现行法律制度下,通过诉讼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方法

随着近年来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医疗纠纷引发的民事赔偿诉讼逐渐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据中消协公布,1996年至1999年间,医疗纠纷投诉增长了10倍。2002年中华医学会调查发现,医疗纠纷在全国326家医院的发生率高达98.4%,平均每家医院承担医疗赔偿费21万元;其中更有武汉龙凤胎幼儿案高达290万元的天价赔偿。

但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存在着适用法律“二元化”现象。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始终是法律人办理此类案件所急待解决的难题。

笔者2004年受某二级甲等医院委托处理过一起医疗纠纷。患者何某因怀孕12周来医院要求终止妊娠。B超检查结果为正常妊娠,决定住院吃打胎药流产。服药第三天,患者肚痛、头晕、面色苍白至休克,紧急抢救5小时无效后死亡。尸检结果为:输卵管间质部妊娠(宫外孕的一种罕见形式),服打胎药后子宫收缩致输卵管破裂大出血死亡。受理案件后,笔者与患者家属及律师进行了多回合谈判,终使对方理解:即便是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赔偿额不论怎么算,都到不了5万元。最后在没做医疗事故鉴定的前提下,以略高于5万元调解结案。

对比上述两案,我们不禁疑惑:为什么同样是人命,有时只能获得区区几万元赔偿,有时却能获得几十万乃至上百万赔偿?为什么达到严重医疗过失构成医疗事故所得到的赔偿额,有时竟然远远低于一般过失的非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额?现实中的这种现象是否公平?

这是因为,同一个案子不同的人办理,各人会按各自对法律的理解,采取不同的诉讼方法。走的路不同会导致结果相差很远。这就是中国的司法实践,是基于中国立法现状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大环境如此,不可能让社会来适应我们,只能是我们去适应社会。于是,选择怎样的“路”去进行医疗纠纷诉讼,就非常重要了。

下面我谈一下可以采用哪三种具体方法解决医疗纠纷诉讼。

第一种方法: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后再处理。

这是一种最常见,最正规,也是大多数人包括广大律师和法官潜意识里最能接受的做法。

我认为:如果作为院方的律师,应坚决的毫不犹豫的引导当事人按此程序走,这样能为院方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反之,如果作为患方的代理人则应坚决抵制医疗事故鉴定,不配合鉴定,这样才不致钻入法律的死胡同转不过身来,才不致最后只拿到几个可怜的铜板灰溜溜的从医院出来。

所谓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这是200291正式实施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对医疗事故概念的界定。按照这种界定,凡是违法或是违章的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都属于医疗事故。这一定性修改之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较而言,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增加了违法性标准。

虽然医疗事故侵权属于普通民事侵权的范围,但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构成同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又不完全相同。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行为有违法性;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因为医疗事故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5点:

1、主体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这是此类损害赔偿对主体的特殊要求——其行为人必须具有特殊身份,即必须是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务人员。如果是非医疗机构或非医务人员致人损害,虽可能损害赔偿,但并非医疗损害赔偿。

我认为: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统一的,都应是医疗单位而不是医务人员,

这符合事故主体与责任主体相统一原则。由于医疗单位是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它就要对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承担责任。因为:

首先,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作为雇员,他的职务行为是依合同所为的行为,所以因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法人或雇主承担。在此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行为人是雇员,但雇员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法人理论,此类行为是法人行为,因此行为主体仍然是法人或雇主。而责任主体也是他们。

其次,《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些充分反映了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相统一的原则。

所以,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因此,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1、必有人身损害事实(即必有损害后果)

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医方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虽然医疗事故的后果往往不限于人身损害,如造成患者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损害、精神损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损害等等,但这些损害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产生影响,只有在确定赔偿问题时才有意义。这里人身损害应包括以下内容:

    死亡。

    健康损害。

健康损害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组成人的身体的躯干、肢体、组织及器官受到损害使其正常功能不能得到发挥的;二是虽然表面上并未使患者的肢体、器官受到损坏,但致其功能出现障碍的。如大脑受药物刺激造成的精神障碍。

    身体损害。

一些虽未影响到患者肢体、组织和器官的功能,但却对肢体器官、组织有一定损害,给患者造成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的。如刀伤及其疤痕,虽然对健康没造成太多影响,但身体毕竟造成损伤,使其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除此,身体损害不仅包括组织、器官等,人体的毛发、和指、趾甲等也是人体的组成部分。对于诸如因过失而导致患者头发脱落等损害的,也应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有违规行为

所谓违规行为指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的行为;也包括医疗卫生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

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等,即使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结果,也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但并不意味着不必赔偿)。

违规行为应当是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在这期间的医疗护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均属于医疗事故构成中行为的范围。医护人员非正式的医疗活动,即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造成患者损害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按一般侵权行为比对处理。

3医疗机构违规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医院只在有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才为其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即人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原则,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和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上就不必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必证明医院一方的过错。这样对受害人实现赔偿的权力是有利的。

4、医疗机构存在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的主观过错表现为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过失。医疗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但绝不包括故意。医院作为责任人,也应具有过失,但这是监督、管理不周的过失,采用推定形式。

我们需特别注意的是应怎样判断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的过失。

首先:应确定其在行为时应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从高到低分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普通人的注意。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承担的职责是为患者解除病痛治疗疾病,责任重大,应当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这是最高的注意义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极尽谨慎、勤勉之义务,极力避免损害发生。违反之,则构成过失。

其次:应确定其是否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应当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特别是医疗卫生管理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为依据来判断。这些法律法规是医疗活动是否有过错的基本依据。

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如果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只有以上5点要件完全具备,才能让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像上面所说的这么复杂——患者只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或与院方协商共同向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而是否符合以上5点构成要件的难题交给专家们去考虑。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可自收到首次鉴定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通常两次鉴定后,鉴定程序就终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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