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向未婚先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吗
发布时间:2009-06-15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可以给予其他的经济限制和行政处罚。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系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非婚生育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适当处理。

    社会抚养费主要的征收对象是违反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这一义务的人员,实际上指的是超生的夫妻。对违反法律法规生育第二胎第三胎的夫妻,国家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没有问题的,这也是对超生者的一种处罚,也是国家为了控制人口增长采取的一种硬性的措施,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超生是违法的,违法是应该受到惩罚的,惩罚是应该采取一定措施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就是一种很好的措施,征收社会抚养费能够促使人们做好避孕措施杜绝生第二胎第三胎,因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可以加大超生者的经济负担,为了避免加大经济负担,于是就不生第二胎第三胎等等,这样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就起到了控制人口增长的作用。

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强调的都是夫妻: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者是夫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也说的是夫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也指的是夫妻。什么是夫妻,夫妻就是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丈夫和妻子,当然这里的夫妻看可以做扩大解释,包括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和事实上的夫妻,如果排除了事实夫妻,那就会有这样的可能:许多男女办理结婚仪式,但就是不去登记领证,目的就是要钻法律的空子,将来好生第二三四五六胎时不用缴纳社会抚养费。所以这里的夫妻应该包括已经登记领证的夫妻和没有登记领证的夫妻。

但是现实生活中,许多未婚生育者(既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丈夫或者妻子,也不是事实意义上的丈夫或者妻子)也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大多数是未婚生育的女性,也就是单亲妈妈。这类人员即使是生育第一胎也必须缴纳社会抚养费。我以前的一个当事人就是这种情况,她和男朋友恋爱不久就同居,又不久就怀孕了,他们没有选择流产,但是孩子快要出生的时候男方离开了她并且不知去向,孩子出生后,她去为孩子上户口,被要求缴纳社会抚养费15000元,但是她没有工作,靠父母维持生活,拿不出这么多钱,孩子的户口就一直没有着落。孩子现在已经六岁了,该上学了,但是因为没有缴纳社会抚养费而不能入学。于是她找到我,向我寻求帮助。

抛开未婚同居是否符合道德的问题,我们单就向未婚又单亲的妈妈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否合理合法展开讨论。我们已经知道,《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并没有把未婚又单亲的妈妈作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因为这部法律一直强调的是违法的夫妻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而未婚又单亲的妈妈不是夫妻中的妻子,既然不是夫妻就没有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另外,这类人员中的绝大多数又只是生育了一个子女,该法规定的是违反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要缴纳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说法律惩罚的是超生者,可是生育第一胎也算是超生吗?

所以,向这类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然,如果这类人员和一个男人生育了第一胎,以后又和另一个男人生育了第二胎,并且仍然没有事实婚姻或者法律婚姻的存在,这时国家向这类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合法的,因为他们超生了,但是征收的另一个前提(即夫妻)却还是不具备的,但是鉴于法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本意是控制人口增长,由于这类人员的做法不利于控制人口增长,所以国家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还是合理的。

虽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没有把未婚又单亲而且是生育第一胎的人员列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但是几乎所有的地方法规都做出了这种规定,即要求这类人员缴纳社会抚养费。比如《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我们知道,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不能和法律相抵触,《立法法》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作为地方性法规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现实操作中,我们就应该依办事,而不是依或者依办事,因为或者本身是违法的。

需要补充的是,把未婚又单亲而且又是生育第一胎的人员列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对象,会导致更多的问题,比如我上面提到的那位当事人,孩子连户口都没法上,影响到孩子的受教育问题,还会影响其他方面。还有就是,有的女孩子被强奸了,生下来孩子,也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这就更没有道理了;有的是生孩子的当事人本身还是孩子,甚至有的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未满十四周岁的女孩生了孩子)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患者未婚生育了孩子,男方也玩失踪),按照那些地方法规这些人员都是非婚生育者,都需要社会抚养费,这些人员根本就没有生活来源,怎么去缴纳高昂的社会抚养费呢?但是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孩子的户口办不了,孩子的教育受影响,一系列的连锁问题就会接踵而至。

不过,我在这里还是奉劝那些未婚同居者,特别是那些女孩子,不要轻易和别人上床,特别是当你并不能有非常大的把握确定这个人能对此负责到底时能成为你丈夫时,千万不要和其发生性关系,弄不好,缴纳社会抚养费事小,孩子的健康成长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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