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2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林威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败诉方承担》一文(以下简称“林文”),笔者觉得该文论点值得商榷,不端冒昧地提出来,以澄清认识。
一、“林文”的主要观点。
①、原告可以将律师费列入诉讼请求,被告在没有反诉的情况下无法让原告承担自己的律师费;
②、律师费属于劳动报酬,不是诉讼费用的一种,人民法院无权就律师费的承担作出分配;
③、在双方支付的律师费用差距极大的情况下,让败诉方来承担可能有失公平;
④、律师事务所是盈利性组织,收费一样,不利于市场竞争;
⑤、律师不能决定案件成败,不管有没有律师,人民法院依然会查清案件事实;
⑥、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是义务,当事人可以不行使,律师代理案件并不是必要的,不属于当事人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而扩大的损失;
⑦、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胜诉,如何让败诉方承担提供法律援助义务律师的代理费等等。
二、笔者观点:
“林文”第一个观点并非理论问题而是技术问题,且其前提是“律师费不是诉讼费用的一种”,一但律师费是诉讼费用的一种,自然就解决了这个问题。
律师费用属不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呢?这牵涉怎么理解诉讼费用的问题,如果按广义理解,并按其用途和使用目的来看,诉讼案件律师费应该是诉讼费用的一种,凡是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都是诉讼费用的组成,目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诉讼费的界定,实际所采的就是这种认识,典型的就是“其他诉讼费”即非法院收入而要法院支出或最终由法院决定分担的诉讼开支。“林文”以律师费属于劳动报酬将律师费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列,认识就偏颇了,因为其他诉讼费中的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等都属于劳务费,为什么性质一样的费用唯独律师费就不能列于广义的诉讼费用之列呢?
关于在双方支付的律师费用差距极大的情况下,让败诉方来承担可能有失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应该是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的问题,为便于操作和解决类似问题,我们倾向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以法定收费标准为依据,就低不就高,这样既惩罚了违约和侵权者,又平衡了各方利益,也具有可操作性。
“林文”以律师事务所是盈利性组织,收费一个样,不利于市场竞争反对胜诉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就更无实践基础了。首先,律师事务所为盈利性组织不知渊于何处,为什么所有的盈利性组织都没有法定的援助义务而唯独律师事务所要承担一定的援助义务?不管律师事务所性质如何,收费性质如何,不同的律师事务所和不同的律师办理同一案件的收费未见得就相同,实践中就是给当事人指定律师,当事人反而放弃指定而另行聘请律师的案件比比皆是,这不是价格机制这一经济法则对诉讼活动能够制约的。
律师能否决定案件成败?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显然律师不能决定案件成败,如果适用当事人主义,强化当事人的地位和责任,法院独立、法官中立和消极地推进诉讼,则律师完全可能决定案件成败。因为诉的主张和选择,举证和质辩等诉讼技能技巧不是法官所能完成的(法官完成违法),法院依职权仅能解决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调查须当事人申请,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举证和质证,法官又凭什么查明案件事实?实践中法院的确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和咨询,但能说这是审判活动和诉讼职能吗?实质是越俎代庖,代行律师服务,在法治社会,难道我们还以此为荣吗!
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的权利不是义务,这一点我们没有异议,但作为权利相对的是义务,没有义务保障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当事人既然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国家就有义务为此提供充分的保障,包括在经济上保障其主张正当权利不因聘请律师造成自己损失(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至于没有律师,法院一样处理案件,律师代理案件并不是必要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案件当事人实现自己合法权益而扩大的损失问题。笔者正视没有律师,法院一样处理案件这一现实,但这些诉讼是否和谐,有无诟病,也值得深思,在此基础上也推论不出律师代理就不是必要。首先,没有律师法院一样可以解决纠纷,但法院也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和机关,如果按“林文”推理,法院诉讼费都不该败诉方承担,因为当事人到行政机关缠访解决问题,还无须缴纳任何费用。其次,认为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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