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为何更低?
发布时间:2009-01-05
 

    来源:海峡导报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差距悬殊,这个问题许多人感到困惑,都不知道为何如此?为此,本报结合近日同安一起案例,请相关专家谈论了这一话题。

话题背景:

人身损害赔偿
城乡悬殊法官也很同情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差距悬殊,在厦门市乃至全国都是这样。
    
据统计,2004年思明和湖里两区法院受理了14起外来人员子女死亡要求赔偿的案件,这些案件中,受害人亲属在悲痛之余都诉至法院,但是他们能够拿到的赔偿金通常不足市民标准的一半。
    
在厦门,许多同样的交通事故,同样的行人被违章车辆撞死,但是由于他们的户口不一样,农民和市民获得的赔偿金却相差悬殊,市民可以拿到将近30万元赔偿金,农民却只有10余万的补偿。
    
据同安区法院民一庭庭长方建筑介绍,同安区法院仅去年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49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农民家属普遍对同命不同价赔偿标准表示困惑。当然,也有个别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家属,对厦门法院判给他们的赔偿金比当地高得多而没有怨言的。为缓和农民的情绪,同安区法院尽量做好相关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绝大多数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也有些法官对遇难农民家属心怀同情,在弹性较大的精神抚慰金上给予适当倾斜,以维护社会稳定。但是依靠法官的同情,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

    
同样是天真可爱的孩子,同样死于意外事故,但根据收入标准不同,他们逝去的生命所能获赔的金额相差悬殊。以厦门为例,一个城市户口的孩子死于意外事故,可以获赔25万元左右,而一个农村户口的孩子死于意外事故的话,只能拿到10余万元的死亡赔偿金。
    
对此,厦门有些农民不解。本期《说法》为此邀请律师、法官、教授进行说法

典型事件:

女孩意外溺死 家长困惑赔偿

    
2004年9月25日下午,同安区新民镇湖安村一个不满十岁的小女孩慌慌张张地跑回家报信:她的四名小女孩同伴溺死在村里一个水坑中。
    
这溺死的四名小女孩,最大13周岁,最小的8周岁。她们的家长得知自己的孩子死后,都悲痛欲绝。
    
让四个孩子丧命的深水坑,本来是同安区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后闲置的土地。这块闲置地因周围被填高而形成低洼地,再加上这里的一个水沟被掩埋后,低洼地因雨季积水就形成一个大面积的深潭。填高这个深水坑四周的是同吉建设公司和湖里区经发局。这个深水坑,积水深浅不一,其中四名小女孩溺水死亡的地点积水深度将近4米。但同吉公司和湖里区经发局并没有在积水潭周围采取安全防范设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对这起悲剧,四名小女孩的家长一致认为,是同吉公司和湖里区经发局没有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才导致他们的孩子溺水身亡。因此他们委托厦门银声律师事务所的陈海鸣律师起诉同吉公司和湖里区经发局。
    
但是,起诉时,家长们发现,依照法规,他们孩子的死亡赔偿金不足城市孩子的一半,这让他们很是不解。
    
原来,根据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据此,法院在审理死亡赔偿案件时,需要先查明死者的户籍身份,然后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区别对待。由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相差很大,所以这又导致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在赔偿金的数额上差异非常明显。在厦门,20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1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52元。也就是说,如果死者是城镇户口,其家属可得到25万元的赔偿金;如果是农村户口,最多只能索赔10余万元。 
    
农村孩子和城市孩子的生命代价相差悬殊,尽管家长们对这法律规定不解,但起诉时,他们也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孩子的死亡,索赔死亡补偿费112940元、丧葬费人民币10269.48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受理此案后,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吉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主要管理职责,导致四女孩溺水身亡,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过错责任;湖里区经发局扩大危险源的危险程度,应负一定的过失责任;但家长们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让未成年的小孩在危险地玩耍。所以,此案三方均有过失,并且这种过失均与四名小女孩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因此,近日,同安法院判决同吉公司应承担40%责任,湖里区经发局承担30%的责任,孩子的父母应承担30%的责任——也就是由同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每个孩子承担61443.79元的赔偿,湖里区经济贸易发展局赔偿46082.84元给每个孩子的父母。
    
孩子们的家长对于法院认定的30%的监护责任没有异议,但他们认为由户口来决定农村孩子与城市孩子的死亡赔偿金,让人很难接受。

同安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柯凉水:这是财产损失赔偿性质

    
当时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意外伤害中受害者的赔偿,原则上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的一种,即根据未来收入的减少,来确定死亡赔偿金。
    
该司法解释有一个大前提,即对赔偿标准它只能考虑一种较为固定的模式,才能便于操作,以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可能考虑到整体平衡问题。同时,因为将来无法确定,所以只能根据现在居民的平均收入来算。
    
将人的生命价值按城乡进行区别,当然存在不公。人的价值,应该是平等的,这样有划等级之嫌的区分是不公平的。但是这种差距存在的原因,是城乡收入确实有较大差别。如果今后农村的收入增加,这一问题就会缓和。

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连泰:人不仅仅是劳动力

    
以劳动力为标准来衡量人的价值,这是司法解释的悲哀,人不仅仅是劳动力。一个公民因别人的侵权死亡了,应该如何赔偿?这实际上涉及到对人的理解。
    
许多人将问题转化了——他们关注的是,农村的孩子为什么不如城里的孩子,而问题本来应该是按照劳动力的收入赔偿是否公平。一个城里的孩子因别人侵权死亡了,赔偿20年的劳动收入,难道是占了便宜?长期的城乡二元分治造成的城乡居民心理对立,妨碍了我们对该案件的进一步反思。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赔偿额时,对人的理解是:人只是劳动力。现在人死了,等于死了一个劳动力。死了一个劳动力,我们就按照一个劳动力可能取得的收入赔偿。一个农村劳动力和一个城市劳动力,一般情况下,取得的收入是有差别的,因此,死亡后的赔偿金也必然会有差别。农村的孩子和城市的孩子,也只能分别比照农村的劳动力和城市的劳动力。
    
人不仅仅是劳动力,人是世界的主体,人是有尊严的主体。我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欠人道。尽管民事赔偿的功能一般是填补性的,但人的生命失去之后,我们如何填补?对生者的赔偿可能更多地具有抚慰性质,而对侵权人而言,更多的是履行惩罚功能。假设一下,如果一个人在意外事故中死了,我们能不能告诉被侵权人的家属:您的亲属死亡了,等于您死了一个劳动力,等于您家里在未来20年里少了一笔收入,现在把这笔收入提前给您?
    
失去孩子的父母值得同情,值得同情的还有基层法院:明知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但却只能如此判决。当然,我们也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做一些同情的理解:我们的很多立法,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确定赔偿额时,也是将人理解为劳动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实并未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
    
一个已经生效的判决,只能执行。那些欲哭无泪的农民,也只能望判决兴叹。我们只能期盼:我们的立法、我们的司法解释能否更加人性化——“以人为本能够更好地落实下去。如果有一天,我们的立法,不再将人仅仅理解为一个劳动力,像本案一样欲哭无泪的农民们,或许就能更多一些安慰了。    导报记者  陈捷  通讯员  李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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