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发布时间:2016-02-26

温州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案情简介】

  原告:陈静,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妻。

  原告:李滢,女,2004年4月6日出生,系本案死者李文继之遗腹子。

  法定代理人:陈静,系李滢之母。

  原告:李寿,系本案死者李继之父。

  原告:何引,系本案死者李继之母。

  被告:王俊。

  被告: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

  原告陈静、李滢、李寿、何引诉被告王俊、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职工,2004年2月9日,被告王文俊驾驶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货车在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与李文继驾驶的自行车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文继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同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以上合理要求,曾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明确答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47,608元;

  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丧葬费9489.5元;

  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一原告陈琳静生活费19,276元;

  四、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二原告李婉滢生活费173,484元;

  五、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三原告李寿生活费6,342.59元;

  六、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第四原告何南引生活费9,269.94元;

  七、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事故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44.8元;

  八、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万元;

  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人身损害,但原告未就被告的过错程度举证。本案按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赔偿标准,其计算方法是错误的。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存有重复,不应支持。被告王文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王文俊驾驶超载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该车主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车核定载质量14300千克,总质量26000千克)在芳村区广州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内四号门地磅对出路段由东往西行驶,李文继骑着自行车亦在该路段同方向行驶,由于被告王文俊驾驶车辆在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货车车身右侧与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文继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共支付10,000元给原告。另查,原告陈琳静与李文继于2003年6月结婚后,便居住在本市芳村白鹤洞街鹤平社区平西三巷四号107房;原告李婉滢是原告陈琳静与李文继的女儿,原告李婉滢出生后,由原告陈琳静携带李婉滢在上述地址居住。原告李寿、何南引是李文继的父母,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的生活来源,靠李文继及其兄弟姐妹六人供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交警芳村大队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的[2004]穗公交芳村字F005号《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书》;

  二、粤A23928号重型货车的基本情况;

  三、死者李文继的身份证;

  四、鹤洞街观鹤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五、原告陈琳静与死者李文继的结婚证;

  六、李婉滢的出生证;

  七、原告李寿、原告何南引的户籍证明;

  八、遂溪县界炮镇遂山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九、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十、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王文俊驾驶车辆时没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谨慎和高度注意的义务且车辆超载,应对事故负全部的责任。被告王文俊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是在被告王文俊工作期间发生,且其驾驶的粤A23928号重型货车车主是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对被告王文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47,608元。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元/年,按20年计算;

  二、丧葬费9,489.5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8,979元/年,按6个月计算;

  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02,338.69元。(一)李婉滢的生活费,考虑原告陈琳静已在本市居住一年多,原告李婉滢出生后一直随其母原告陈琳静在本市生活,原告李婉漠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636.24元/年,按18年计,又因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陈琳静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对李婉滢亦负有抚养的义务,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文继所应承担李婉滢18年生活费的一半赔偿,即9636.24元/年×18年-2=86726.16元;(二)原告李寿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按13年计付,因李寿由李文继兄弟姐妹六人供养,故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按李文继所承担李寿13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3年-6=6,342.59元;(三)何南引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927.35元/年,19年计付,同样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按李文继所承担的何南引19年生活费的1/6赔偿,即2,927.35元/年×19年-6=9,269.94元。

  四、交通费1,790元。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李文继家人到广州办理后事往返的路费为1,190元,而在本市内的交通费用为600元(主要按普通交通公共汽车标准计算)。

  五、住宿费31,240元。按李文继亲属3人、12天(2月10日至21日)到广州料理丧事计,每天住宿标准参照一般地区每人每天90元计付。

  以上费用共计364,466.19元。此外,李文继的死亡确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应支付4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作为赔偿。扣除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已付的10,000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实际应赔偿四原告394,466.19元。原告陈琳静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陈琳静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称本案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亡补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394,466.19元给原告陈琳静、李婉滢、何南引、李寿。

  二、驳回原告陈琳静、李婉滢、何南引、李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超华土石方工程公司负担。

  【焦点问题】

  本案的焦点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同时主张。

  【案例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被侵害为原因的赔偿,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生命,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因为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为了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发生竞合时,可以同时主张。

  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

  其次,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定中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通过以上几个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是指第一款中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也就是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解释中都有“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死者家属因失去家庭劳动力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死者家属因失去亲人而精神受到损害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其家庭收入的减少,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死者家属因失去亲人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死者家属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因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同时主张。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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