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杨某:农村户口,经本所代理,通过律师指导安排整理相关证据,最后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赔偿】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顺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杨某,男,
被告张某,男,
被告董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董某、张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
被告董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我支付了原告杨某14000元,我与张某自行解决垫付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我支付了原告杨某8000元,我与董朕自行解决垫付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三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宿费包括在护理费中,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去鉴定产生的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不认可误工标准;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户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女儿的剩余抚养年限是2年,原告儿子的剩余抚养年限是7年。
经审理查明:
车号为京N5D391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
杨某系原告杨某之父,杨某系原告杨某之母,杨某和杨某共育有子女4名。杨某系原告杨某之女,杨某系原告杨某之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户口本、暂住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3943.13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9480元、交通费605元、残疾赔偿金90669.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内的部分,不区分事故双方过错,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超出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原告杨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董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零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一角四分,共计十一万七千二百三十‘四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五千九百一十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九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被告董某负担九百八十三元、张某负担四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涂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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