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指南—温州大律师网
发布时间:2012-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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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构成工伤的条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4、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5、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二节  申请工伤的主体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构成工伤的,主要有以下两个主体:

1、用人单位、工会组织。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一种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30天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其一,如果受伤害职工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则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职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其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所应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包括已参保职工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

其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一旦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则职工工伤事故成立,用人单位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在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不经过用人单位,而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有些用人单位有可能因工伤保护意识淡薄、法律认知错误、工作人员疏忽失职等原因,而怠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错失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机,从而影响员工或者其亲属的工伤权益。更有甚者,有的用人单位根本就没有为本单位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就会故意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均有权直接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三节  申请工伤的时间

1、用人单位申请工伤的时间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2、职工或者是亲属申请工伤的时间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节  工伤的赔付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内),均应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分别向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支付全部费用。

第五节  劳动能力鉴定

1、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间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出院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医疗终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院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后三十日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规定进行鉴定。

2、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机构和需要的材料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均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需提供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包括职工个人情况,工伤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情况资料、医疗卫生机构诊断资料等。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不能自行选择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应当注意的是,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仅为医学上的结论,而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有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在专家组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等进行综合评定,作出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立程度的等级鉴定。其中,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终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对功能障碍的评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生活自理障碍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的护理依赖程度,共分为三个等级,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自理范围包括五项,即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和洗漱、自我移动。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者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是指上述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

4、鉴定不服的可以再次申请

我国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终局制,即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则为最终结论,该结论是终局性的。应当注意,申请人申请再次鉴定是有时间限制的,即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市级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超过这个期限,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六节  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计发基数、具体金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核定。劳动者所受伤被确定属于工伤后,如果存在劳动能力可能受到影响的情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鉴定结论确定后,就可以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核定工伤待遇。

如果劳动者对核定的工伤待遇有异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工伤待遇核定书》的效力一旦确定,就成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享受具体工伤保险待遇的最直接的、最具体的依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书》,涉及的主要是依法应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项目。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工伤待遇核定书》予以确定,如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就工伤待遇的支付发生争议,则须按照劳动争议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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