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成植物人, 一次性获20年护理费赔偿
发布时间:2012-10-16

交通事故成植物人, 一次性获20年护理费赔偿

案情简介:

  20105月份的一天傍晚,谷某在回家的路上被刘某驾驶的货车碰撞严重受伤。谷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到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在医院做了四次手术后谷某仍然神志不清、瘫痪在床。在治疗了257天后,谷某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出院时已经成为植物人。

  因为一场车祸,原本健康、开朗、是家里顶梁柱的谷某如今躺在床上,任妻子、儿女如何呼唤,却动也不动,毫无反应。飞来横祸,何处伸张?!谷某妻子找到笔者希望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谷某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笔者以谷某妻子作为谷某的法定代理人,将司机、车主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多万元。其中,护理费按20年计算,每天120元,共计876000元(120/天×365天×20=876000元)。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谷某护理依赖程度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院立案后委托温州某鉴定机构对谷某的上述鉴定申请项目进行鉴定。温州市某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谷某因车祸损伤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目前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精神医学评定为“植物性生存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于2011610日,对本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植物人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是否合理?每天的计算标准应是多少?

  被告方的观点:针对我方的诉请,被告表示护理费应该按三年计算。甚至有被告提出,几年后谷某可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也可能不在人世。因此应先按三年赔偿,三年后若还需护理,可另行起诉索赔。且护理费过高,根据工伤规定,应按一人标准的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总额为27万等。

  我方观点:

  1,根据谷某现在的植物性生存状态,需要依赖完全护理。比照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支付120元的护理费是只少不多。

  计算谷某的护理费用,应当根据他今后对护理的依赖程度和期限而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就是指被护理人对护理人在生活上的帮助的依赖性的程度。依照1996年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3.1.4条的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①进食;②翻身;③大、小便;④穿衣、洗漱;⑤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及“部分护理依赖”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谷某处于植物性生存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这意味着谷某需要得到长期、一天二十四小时不间断的护理,护理的工作量相当大、护理难度也是非常大。温州现在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的实际收入,每天每人均在120/天以上 。谷某从发生事故至今每天花费的护理费远远超出了每天120元的护理标准。

  根据谷某的年龄及状况,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他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合情合理合法。原告经鉴定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植物人护理并非仅仅包括一般的日常的饮食、大小便、用药上等方面的护理。护理植物人尤其要注意受护人员产生褥疮,而避免褥疮产生,必须要做到五勤一加强,具体包括:勤翻身、勤换洗、勤整理、勤检查、勤按摩、加强营养等。完成上述护理工作量,比照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支付120元的护理费只少不多。

  2,对今后肯定要发生的护理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20年,从而对解决纠纷有利。

  护理费从法理上讲属于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即随着护理的延续而产生的损失。对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我国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一次性给付赔偿是一个原则,应当优先适用。谷某遭受交通事故后,成了植物人,需要长期护理,对今后20年肯定要发生的护理费应判决一次性给付,从而有利于解决纠纷。理由是:(1)今后的护理费是必然要发生的。根据有关鉴定结论,谷某构成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精神医学评定为“植物性生存状态”;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永久性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可以想见,在今后的漫长岁月里,谷某只能依靠他人的护理照料,才能够维持生命体征,否则他根本无法生存。所以今后必然要花费护理费。(2)比照现今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对谷某今后发生的护理费用是可以计算出来的。而且,这样的计算方式并没有考虑社会整体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在未来还会不断发生变化等不可预见的因素。(3)在实践中,护理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支付;另一种是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显然本案不适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该种方法,因该种方法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来说,不具有合理性,也存在很大的风险。一是谷某现在不到40岁,如果按 “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就意味着每隔一、二年都要向被告主张一次。如果被告不配合或不愿意支付费用,那就意味着还要通过诉讼解决,这对谷某来说是无法承受的。二是赔偿义务人是否一直有给付能力。本案谷某与被告年龄相差悬殊,谷某今后必定面临给付的巨大困难,所以,本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护理费一次性给付20年的方式,对解决纠纷有利。

  法院判决:

  经法院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认为:“……考虑到原告处于植物性生存与完全护理依赖状态,护理难度较高,与之相应的护理费支出也相应较大,故按较高的护工报酬标准,即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护理期按20年计算,故护理费金额确定为(90/天×365天×20=657000元)。”

  律师评析: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该笔财产损害的发生与加害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护理人员的不同,可以将护理费分为二类:其一,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人员(护工)的护理费;其二,受害人的亲属或配偶进行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无论从事护理工作的人是谁,护理费都应当给予赔偿。受害的亲属或配偶进行看护时,虽然表面上没有看护费用的支出,但受害人亲属或配偶的看护活动同样是一种劳动,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而付出劳动的行为不能施惠给加害人,所以加害人也应当支付护理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确定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

  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受害人谷某经笔者的据理力争,获判一次性得到20年的护理费赔偿。如果谷某实际被护理的期限超过了法院判决确定的20年的最长期限时,谷某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该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谷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谷某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同时,如果谷某在没有到该期限的时就去世了,谷某获赔的多余护理费是否应当返还?通常认为,由于判决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而谷某也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一次性取得该笔护理费的,所以就多余的护理费用谷某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起诉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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