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温州
发布时间:2012-02-08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温州
申请人:陈XX,男,1956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黎明中路,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尤XX,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州市瓯海区三垟接到上垟村,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周XX,男,1958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身份证号:。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温公交四认定(2011)第D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成因、过错及责任划分等作出认定。
事实与理由:
温公交四认定(2011)第D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浙C/0K132号轿车,在瓯海大道汤家桥南路路口以东100米左右地段的辅助车道内起步时,车辆左侧与左后方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尤忠达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翻,车辆尾部又与右边由周学森驾驶的浙C/06261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轮胎发生碰撞”。申请人认为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上述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一、申请人认为该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
其一,事故发生时,申请人所开轿车一直保持在辅助车道内向前行驶,速度缓慢,车轮与车身平行,并无变道行为。这一事实可由事故现场的旁观者、处理事故的交警及照片1证实。
其二,事故起因是公交车先撞上摩托车,使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速滑到申请人的轿车底部横梁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根据被申请人尤忠达的陈述,“事故引发是因为公交车撞他的摩托车,然后他不由控制的撞上申请人的轿车”;2.温长顺(2011)车检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书》,证实浙C06261号公交车前保险杆右侧刮擦;温长顺(2011)车检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书》及证人证言,证实摩托车风格破损,后备箱被撞的事实。据公交车保险杆刮擦位置和摩托车后备箱位置离地高度的一致性,与公交车先撞上摩托车的碰撞事故特征相吻合;3.照片3、4、5,轿车损坏的位置是在“轿车底部横梁上”,离地距离小,有效证明是摩托车倒地后撞上轿车,不是申请人的轿车碰撞摩托车后才侧翻倒地的事实。照片6,可以证实摩托车与轿车碰撞的位置;4.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公交车先撞上摩托车后备箱,致摩托车倒地。
其三,摩托车倒地撞上轿车后又弹到马路中间,公交车不但没刹车避让,再次撞上摩托车后继续向前行驶50米左右停下,驾驶员下来往后看一下,又马上上车加大油门逃走,这是铁的事实。照片2是公交车撞摩托车后,摩托车后托架被撞的痕迹。根据照片7、8,事故处理交警也去停车场核实了公交车再次碰撞的事实,验证公交车后右轮撞上倒地摩托车,致使后托架凹陷,人员受伤的事实;同时也有证人证言证明公交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
基于上述证据,更能客观的、有利的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即申请人在辅助车道靠右行驶,二轮摩托车在轿车左后方行驶,另一辆在摩托车后方行驶的49路公交车,为超越摩托车发生碰撞,撞飞摩托车的后备箱,碎片洒落一地,使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速滑到申请人的轿车底部横梁上,后又弹到马路中间,公交车不但没刹车避让,再次撞上摩托车后继续向前行驶50米左右停下。驾驶员下来往后看一下,又马上上车加大油门逃逸。而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轿车左侧与左后方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摩托车向左侧翻,车辆尾部又与右边公交车右后轮轮胎发生碰撞”。按照事故的客观事实,公交车应该是碰撞二次,而如果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车只发生了一次碰撞,而且是属于被碰撞,那么公交车就不可能同时出现前保险杆右侧刮擦以及右后轮轮胎有碰撞过的痕迹。何况两次碰撞的高低位置不同。
二、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错误。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起步过程中,对左后方车辆动态注意不够,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2、被申请人尤忠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3、被申请人周学森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针对第1点,申请人认为,自己一直注意到左后方的车辆,知道后方摩托车和公交车行驶速度快,有超车的可能,就与其保持横、纵向车距,为此一直就在辅助道上缓慢行驶,由现场照片为证。但是公交车为超越摩托车,先撞上摩托车导致摩托车失去控制倒地速滑到申请人的轿车底部横梁上,才发生了此次事故。因此,证明申请人在这次事故中,属于受害者,根本不需承担责任。况且目前还没有证据有效证明申请人有驾驶过错的行为。针对第3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周学森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周学森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以“周学森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为由,彻底免除其责任,完全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执法原则。
综上所述,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已尽注意义务,根本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被申请人周学森违规超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节以及被申请人尤忠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请求贵单位对申请人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提出的复核请求予以审查,重新作出申请人无责任的认定。
 
此致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附:1.温公交四认定(2011)第D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2.照片复印件2份;
3.证人证言2份;
4.温长顺(2011)车检字第2029号《司法鉴定书》;
5.温长顺(2011)车检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书》。
 
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办公地址:市公安局交警大楼
负责人:曾绪贤    联系电话:883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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