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发布时间:2010-12-27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近年来外出务工人员之伤亡时有发生,用工方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损失时,一般是与死者近亲属私下协商解决,赔偿的内容不重视,只达成一个概括性协议,赔偿总金额为20万、30万不等。死者的近亲属们就该笔赔偿费的分配问题常常闹纠纷。原因在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标准的立法不明确,从而导致很多人参与讨论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形成了对该类问题的百家争鸣。

  二、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

 《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因工死亡,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界定为死者近亲属。而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等费用……,该条文并没有明示权利主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也如此。没有明示不等于没有权利主体,也不定于可以随意解释,实务中一般按照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为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

    三、死亡赔偿金的范围

 那么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就应当包括以下四项费用:

  (一)安葬费

  因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只要有遗体存在,就必然要安葬。按照我国几千来的风俗习惯,死者的近亲属安葬死者,既是死者亲属的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在料理死者的安葬过程中必然会产生费用,为此也就必然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损失。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因侵害而致死者,其安葬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扶养费

  扶养费是被扶养人因不能依靠自身的能力生存,基于配偶权、亲权、亲属权而享有的,请求扶养人给付的基本生活费,是被扶养人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如果扶养人死亡,被抚养人就丧失了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生活经济来源,所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称狭义的死亡赔偿金

  此笔费用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条规定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并根据客观计算方法,以定型化赔偿模式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之所以将该笔赔偿费称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是因为本文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给间接受害人造成的一切损失。丧葬费、扶养生活费以及其它损失均是一种已然的损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无论是已然的损失,还是未来期待利益的失去,都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所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更准确。这样也有利于民众理解,因为笔者在实务中观察到老百姓对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是直接受害人死亡后所有的赔偿费用。其实,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将该狭义死亡赔偿金已经界定为收入损失赔偿了。

  ()其它损失费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也都是直接受害人受害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五)精神损失费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受害人死亡之情形,精神抚慰金是指死亡赔偿金)存在明显的冲突,故不做阐述。

  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其它损失费,而不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那部分赔偿金。故本文所称死亡赔偿金是广义的。这里需要释明的是丧葬费和其它损失费是为料理死者产生的损失,显然与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意义不同,后者是间接受害人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将来利益的损失,前者是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一定的间接受害人已经造成的损失。

  四、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一)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应当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同时受到的损害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且赔偿的标的与损害标的相当。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应当按照以谁受到损害谁受到弥补、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

  (二)具体原则

  1、安葬费的分割

  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来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以哀悼死者,实际安葬死者的便是其最亲近的人。从立法位阶上看,安葬费居于死亡赔偿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首先考虑的是对死者的安葬。安葬死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给付与实际安葬人(当然,安葬费的多少是法定的,因为我国不允许大操大办,铺张浪费)。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安葬费的分配问题,谁垫付了安葬费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将此笔费用支付给谁。通常是死者的近亲属,但也有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可能。如果死者的遗体已不存在或根本无法找到,就不存在安葬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安葬费的问题。我们举个案例来分析:张某在打工期间因工死亡,赔偿义务人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万元,没有写明赔偿内容,也再无其他赔偿费用。死者有近亲属父亲55岁,有丈夫余某,有儿子(4岁)、妹妹(独立生活)。死者生前与丈夫、儿子生活在一起,其母亲早已去世,其父再婚后多年不与两个女儿同财共居,因对2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达不成协议而诉请法院解决。笔者的观点是这20万元应当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安葬死者应当是首先考虑的问题,所以,应当先从20万元中按照法定的安葬费额列出安葬费,支付给实际负责安葬的人。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割

  根据我国关于该领域立法的位阶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于丧葬费之后,即在考虑死者安葬之后,再优先考虑的应当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这应当是非常人性化的设计。我们还是以前面的案例来分析,在20万元中列出了安葬费后,再列出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案例中,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只有其四岁的儿子。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抚养费的数额,从20万元中列除,由被扶养人享有。

  (三)其它损失费的分割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等)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这些费用如果是间接受害人自行先垫付,便是给间接受害人造成已然损失。这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考虑的第三位阶问题。那么以上案例,从20万元中第三顺位列出的费用应当是其它损失费。这笔费用应当由实际垫付人享有。

  (四)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实务中均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例如:一死者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那么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就不能参与分配。死者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只有在死者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才享有分配权。

  但是还存在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同一顺序的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权?与死者同财共居的,受死者扶养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完全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受害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只是这种结论出现的概率占绝对优势,而且这种结论比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更容易量化,也更利于实际操作。但是不同的定性,其分配方原则肯定是不同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论证立法上采用何种学说更科学,而是基于立法上的瑕疵,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本文想寻找一种适当合理的分配原则,以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那么笔者认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既然是财产损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可以采用假设推理,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至少传统习俗是这样)。

  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它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等)。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狭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法定继承人依赖于死者的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目前诸如此类案件很多,多因法官们对立法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出现不统一的裁判结果。出现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有漏洞。在死亡赔偿制度领域,对诸如家庭、家庭成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概念,无论是在各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应当界定一个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以减少歧义,实现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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