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31日,甲公司为装修地下商贸城,与乙银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乙银行分别借给甲公司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人民币借款以月利率10.98‰计息,美元借款以年利率7.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5个月。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对地下商贸城(面积1万平方米)拥有的管理权和出租权分别为这两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乙银行于签约当日分三次向甲公司发放了人民币610万元和美元100万元的贷款。这笔借款到期后,乙银行仅收回利息人民币113862.60元和美元11243.84元。至1997年9月20日,甲公司欠乙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乙银行因此提起诉讼。另知:地下商贸城(面积11178平方米),是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建的地下设施。在修建过程中,甲公司的前身丙公司曾投资约5000万元参与建设,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此于1993年下达文件确定:该项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甲公司对投入建设部分有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地下商贸城的长期使用管理权、出租权因现在的权利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转移给他人行使一事,表示同意。
[法院判决]
一、被告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乙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10万元、美元1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726128.3元、美元146860.28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甲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以甲公司抵押的地下商贸城的用益物权折价或以拍卖、变买该用益物权所得价款抵偿给乙银行。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甲公司以其拥有的对地下商贸城的管理权和出租权,作为向乙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否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甲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用益物权能否成为抵押权的客体,是一个理论上存在争议的问题。在如何确定抵押权客体的问题上,我国担保法不仅从正面规定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而且从反面规定了不能抵押的财产。《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七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益物权能否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不能一概而论。 本案中,甲公司对地下商贸城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私法的精神,该抵押合同应为合法合同。然而用益物权毕竟是一种他物权,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应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本案当事人注意到了这一点,地下商贸城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这是较为容易引发风险的。因为《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若有第三人就该用益物权办理了抵押物权登记,那么乙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就有可能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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