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诉讼可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发布时间:2009-07-31

2006)徒姚民一初字第00127

 

原告朱志霞,女,195410月生,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新区丁岗镇张郎墩。

 

委托代理人李德昌、伏国云,镇江市润州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江苏扬州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周宏高,江苏扬州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仪征支公司)、仪征增强塑料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强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7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伏国云,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翔,被告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志霞诉称:20051272230许,被告增强公司的驾驶员孙健驾驶苏KC0691重型货车由丁岗往葛村方向行驶至338省道220KM460M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张国生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乘坐人朱志霞受伤。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是苏KC0691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原告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1049.17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712788.9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保险单一份。

 

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

 

4、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二份。

 

5、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证明一份。

 

6、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二份。

 

7、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票据二份,计13元。

 

8、镇江市丹徒区丁岗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一份,计114.37元。

 

9、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工资表二份。

 

10、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证明一份。

 

11、护理费收据一份。

 

12、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七病区证明二份。

 

13、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朱志霞因车祸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右侧肢体颤抖,右侧偏瘫,肢体肌力4级,已构成四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终身休息,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营养期限为终身营养。

 

14、镇江新区庆丰纺织器材厂证明一份。

 

15、镇江新区庆丰纺织器材厂工资表三份。

 

16、镇江市丁岗镇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17、交通费票据,计800元。

 

18、鉴定费票据,计1100元。

 

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过错,认定不当。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财保仪征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镇江新区锋利晶体工具厂的登记资料一份。

 

被告增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当;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增强公司向本院提供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与张国生所作笔录一份。

 

诉讼中,被告增强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823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志霞右侧偏瘫(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朱志霞误工期限以二年为宜,伤后一年需一人陪护并补充营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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