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案:工作细致迫使保险公司调解结案
发布时间:2009-07-23

案情简介:

200721石总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一年。200754零时石总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到宣武区菜市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局认定,石总司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造成被保险车辆229250.00元的损失。保险公司对事故调查后,2007926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石总的损失,理由是事故报案经过与事实不符。石总认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起诉保险公司。

诉讼过程:

200711月石总(以下称为原告)委托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武律师、涂律师接受所里指派,听取石总司机的陈述,查看提供的证据,以及保险公司(以下称为被告)的拒赔理由,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并收集对石总有力的证据,为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

在庭审中,武、涂律师针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发表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见:

一、被告不能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合同文本一般最少都一式二份,被告作为格式合同文本的制作者和提供者,居然说合同只有一份,而且在原告手中,与事实不符,违反正常的合同订立规律。被告在庭审中,提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是不完整的,因为此合同是有折页的,原告有意不提供与《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相连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事实上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合同文本,就是《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没有提供以其折页相连的其他相关合同文件,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完整的合同文本给原告。被告还提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盖有齐封章,原告只提供了盖有齐封章的一边,而没有提供盖有齐封章的另一边,被告的这一说法,正好证明了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不是与《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相连的合同文本,因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根本看不到齐封章章印。还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只是合同文本的第三联:被保险人留存联,其一,可以证明此合同文本不止一联,最少有三联,其它联应在被告方;其二,可以证明被告只向原告提供此一联,因为此联上已注明,此联为被保险人留存联,从而又证明被告留有其它联的合同文本,被告有意不提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故意不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原件和保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被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首先,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不能约束原告方。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原告也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文本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此保险条款未经过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条款未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生效,不能约束原告方。

其次,被告的免责条款未对原告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从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被告仅凭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中的相关提示,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

三、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在法庭上提交的由北京安众商务调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众公司)调查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工商查询,安众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其所做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交的自己制作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何证据种类,被告没有自己制作询问笔录的权利,其证据的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提交自己制作的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从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不能看出原告司机隐瞒事实,反而,进一步的证明了,原告司机是事发时开车的司机。被告最近一次的询问时间是在事发后的半个月,特别是安众公司二次询问时间分别在07年的73817,由于间隔时间过长,根据自然人的记忆情况,许多细节问题是记不清楚的,加上在精神紧张,原告司机在叙述中,出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的情况,是合情、合理的,即使前后询问笔录有一些不完全一致的情况,也属正常,对于主要事实原告司机叙述是明确的,就是原告司机是当时事发时开奔驰车的司机。

四、原告报案所述事故经过与事实相符,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都是事实,并未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证,还有事发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单方面认定原告事故报案所述经过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据《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保险费,提供书面材料,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没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被告以此理由拒赔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还有原告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怎么会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呢?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上,也未提及原告司机无证驾驶。事故原因是因为原告司机驾车追尾需要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拒赔理由没有合法依据,不能成立,应当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审理,在多方的努力下,于20084月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所有的交通事故损失229250.00元。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

2008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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