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交通事故认定可起诉
发布时间:200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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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提供:刘  说:艾 
 
事件    
2004年9月21日晚,李某驾车由江西省丰城市返回南昌市,行至105国道1770KM+300M处,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发生事故,造成搭乘张某车的李某左腿受重伤。10月8日,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出具了(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判决撤销被告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 (2004)第01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评说 
    
本案值得讨论的问题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新交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以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
新交法实施以前对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的行为是否可诉经历了可诉不可诉可诉三个阶段: 
    
1.从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前(法发【199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为可诉阶段; 
    
2.从通知下发到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之前为不可诉阶段。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从解释下发到2004年5月1日新交法实施之前为可诉阶段。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许多法院据此规定又开始受理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指导此类案件的审理,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了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至此,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已经解决了。然而,新交法实施以后,该行为是否可诉这个本已解决的问题又刹时变得模糊起来。有的省级法院干脆发文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新交法实施以后,该行为是否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呢,这要看新交法的规定与以前的规范相比有哪些变化,这些变化是否使该行为丧失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 
    
新交法相较旧法而言变化有二:一是称谓由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首先,称谓的变化不能成为该行为不可诉的理由的,这一点是无需论证的;其次,证据说也不能成为该行为不可诉的理由,因为在新交法实施以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诉讼中就已经是证据,只不过没有用法律语言呼之而已。在新交法实施以前是证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新交法实施以后仍然是证据为什么就不可诉了呢? 
      
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的判决中论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行为的可诉性时有一段精彩的论述: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罗伦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的范围。这段精彩的论述仍然适用依据新交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1)行政性,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2)特定性,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对特定当事人的责任作定性、定量的认定,因此无论是在对象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具有特定性;(3)单方性,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单方作出的,它不以与各特定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4)对行政当事人的财产权、人身权产生了实际影响。 
    
此问题变来变去并非是此问题学术上多么复杂,而是非学术因素在起作用,其中主要的两点就是敢不敢监督和愿不愿意接受监督。其实司法权和行政权都认可这样一个公理: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既然如此,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这一权力离开了监督也必然产生腐败。既然如此,行政权为何不请求司法权监督,司法权为何不主动监督呢?要知道,司法权存在的价值在于对行政权的监督。 
    
如果说一个模棱两可、见仁见智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是严格依法办案的话,那么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一个已被法律概括性的规范所涵盖的问题也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列举式的答复,那只能是令人遗憾的事。丰城市人民法院在新交法实施以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所确立的原则大胆地受理此案,其勇气着实令人钦佩。此判决向人们明确传递了一个信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仍然可诉。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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