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与新用人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案例
案例一
2008年3月,佟女士因病离职。同年底,她提起劳动仲裁但被裁定驳回。此后佟女士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余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佟女士与原单位已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故其主张各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双方的劳务关系在佟女士离职时即已终止,现佟女士主张劳务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佟女士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4年何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又找了一份工作,新单位每月也支付何某费用。2006年底,由于新单位通知何某不要再来上班,双方产生争议。何某于2007年3月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何某向法院起诉。
何某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另外还应支付2004年至2006年底的加班费。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退休年龄是劳动者结束其劳动法律关系的终止年龄。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即使其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后,只能作为民事雇佣关系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何某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对于何某主张的加班费,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无加班工资的约定,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法院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苏某系某除尘设备公司员工,于2002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同年7月苏某被某服装厂聘为仓库管理员,并签订了五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苏某在聘用期间的月工资为800元,未再作其他约定。2006年4月,服装厂以苏某年纪大,不能胜任岗位职责为由,将苏某解聘。苏某认为服装厂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以其不能胜任岗位职责为由,单方将其解聘依据不足,因此诉请要求服装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受聘于服装厂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退休待遇,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遂判决驳回了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苏某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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