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与中科院某所人事争议”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10-05-22

关于李某与中科院某所人事争议案的评析

一、现行仲裁争议处理体制的弊端之一:政出多门,难归于一

劳动争议本来是一裁二审,不论是劳动仲裁,还是人事仲裁,最终归结于法院敲锤子定音,法院判决的是最终的终局裁决。但是法院的终局判决并不是仅仅依据于法院自身的独立审判权限,尤其是仲裁前置的案件,前置程序和前置规范深深地钳制着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有时候是法院爱莫能助的。尤其是程序审,如果仲裁不进入实体审,法院能够突破程序障碍,直接审理实体的司法障碍往往束缚着法院的公正、公正判决,这一弊端必须破除。否则,仲裁前置就会变成仲裁钳制

20039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使得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有了接轨,人事争议案件诉讼方有法可依。

人事争议仍延用了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裁两审制,似乎问题有了出路。但是,这种接轨是形式上的接轨,而不是实质上的,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接轨。此时出现了仲裁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变化,各方面依然如故,而人事争议案件诉讼则适用《劳动法》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此时各地不少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为有了司法解释,官司可以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裁决,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些当事人对这种两脱离的接轨可能带来的恶果以及诉讼的复杂性没有足够的认识与心理准备,其仲裁申诉往往被人事仲裁委以不予受理对待,而当地法院又以没有受理依据而不予受理,更有甚者先受理,然后再驳回起诉封杀,这些帮法让申诉当事人苦不堪言。

上述案例就是一个典型。

二、申诉人名为事业干部,实为企业职工,告状却无门

84-94年十年期间,李某都是在企业工作,在企业开工资,最后被企业处分,仅仅是因为人事关系在上级人事部门,而被拒绝在劳动仲裁之外;身在北京,却又不归北京市人事仲裁管辖;中央直属机构人事仲裁刚刚开张,好容易告状有门了,又以除名不是辞退为由,轰出门外。

60年代的大学毕业生,作了30年的工程师,到头来没地方办理退休,没地方投诉。只缘身份不好,既不是企业职工,也不是北京市的人事,直属中央机关仲裁又不收了。司法救济途径从此断档。

三、劳动、人事争议均适用《劳动法》,事实上难以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这两类争议案件均适用《劳动法》。并且均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基本上是由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庭来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两类仲裁委均设在国家行政机关(劳动主管机关与人事主管机关)内,而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存在主体之间的不平等,建立关系的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人事争议与工作人员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之间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解决的是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 人事除名在法律诉讼之外的另外世界

除名的性质是可以理解为辞退的形式之一吗?从字面上,除名应该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里面专门针对因为缺勤而造成的旷工后果而言。事实上李某从来没旷工行为,某所的解释是,本想开除,为了留有余地,就给除名了。不是因为旷工才除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样的拼凑的处理决定,错误的处理决定,谁来纠正?仲裁说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

法院说此争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之范畴,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对起诉依法预以驳回。

众所周知,我国三大诉讼: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如果把这类纠纷排斥在民事诉讼之外,显然不能列入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只能打入另册,放置冷宫。如果1994年发生的告状无门,李某还可以企盼新法的启动,还希望仲裁以后到法院就可以解决问题了,因为他才将近50岁。现在他已经过了退休年龄,而法院说此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岂不是说他连民事权力都没有了吗?比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不如了。劳动关系之外还有一个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还可以民事诉讼,李某现在算是与谁成为什么关系呢?为什么连民事诉讼的权利都没有呢?

李某被扣发工资、剥夺工作权力,违法除名十年,无处办理退休手续。作为已经有40年工龄的科技人员,已经十年没有任何生活待遇了。十年来他没放弃过追索,曾找过人民法院,北京市人事仲裁、劳动仲裁。被告知不属于受案范围,不属于市属人事仲裁、劳动法调整范围。所属监察局、人事局对其申诉一直就没有给过答复。

五、 劳动争议立法时机已经成熟

劳动争议仲裁立法时机已经成熟,不仅近年来80%的劳动争议在仲裁程序得到了解决,而且,从立法基础、实践经验以及理论准备等方面看,都已经具备了成熟的条件。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将意味着一定要对《劳动法》进行修改。相对应的要对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审判体系对于二类争议的审理也应该作出相应的新的举措。

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 马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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