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理规定中有关复议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0-05-22

关于现行人事争议仲裁管理规定中有关复议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上述两种复议,从性质上讲,属于人事仲裁中的程序纠错程序。从法律上讲它不具有法律特征,因此不能由此起动任何法律程序。

  从仲裁程序角度讲,前者实质上是对裁决违法的纠错,后者主要是对程序上的纠错。



  这个问题,上面实质已涉及了。由于仲裁委不是政府行政机关,它做出的任何决定、裁决、通知均不具有行政性,因此不能对人事仲裁程序中的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条文中使用了复议一词,在法律程序中,一般只有行政方面才有的复议,因此,人们必然就会想到行政诉讼。从这个角度上讲,复议一词使用十分欠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25条没有使用复议,而使用了复审就解决了此问题。这点足以证明北京的立法者的高明与远见卓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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