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方网讯 据报道,《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人事争议仲裁作为一项人事改革制度,始于国家人事部
北京不仅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方面落后于全国其他地区好几年,而且在人事争议的司法保障方面,更是落后于全国其他地区。
北京在人事争议司法保障方面落后的具体表现是,北京市的一些法院,目前均拒绝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人事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而向其提起的行政诉讼。理由是:依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成立的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不是行政机关,因此,人事争议仲裁行为自然也就不是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对任何一级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行政起诉,自然均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笔者以为,北京有关法院的上述认识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换言之,当事人因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从行政诉讼参加人的资格来看,由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是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由人事部或各地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又都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职能机构,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均有权以人事部或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次,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行为性质来看,其裁决行为显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理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因为人事争议仲裁行为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三)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因此,任何一级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仲裁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的排除范围。既然不在排除范围之列,自然应在受案范围之内。
在司法实践中,也早有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因人事争议仲裁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实际案例。如
人事部设置人事争议仲裁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社会稳定”。《行政诉讼法》以及2000年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所作的新的司法解释的目的也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司法救济的目的,不正是希望通过最后的司法诉讼程序,获得一个公正合法的处理结果吗?然而,北京法院在人事争议仲裁司法保障方面的落后,导致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及时、公正性受到挑战。这与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作者单位: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编辑:农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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