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
发布时间:2010-02-25
一、《劳动合同法》2007629国家主席令中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注意,这里没有提到具体的赔偿数额。对于赔偿数额有规定的是1994年的合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99475国家主席令 28号中有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包括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这些内容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里提到了补偿费的数额也在劳资双方商议的范围内。并不是说最近出台的法律没提到就表明以前的规定没用。只要没废止它就是有效的。
当然,有些地方对竞业限制也有相关规定的,是属于地域性的

 

国家层面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但很多地方性法规中做了规定。我们摘录如下:

上海:实践中一般按照在职期间工资的20%-50%来确定。

北京:《中关村科技园条例》第四十四条: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离开企业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补偿数额不得少于该员工在企业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江苏:《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浙江:《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深圳:《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珠海:《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1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宁波:《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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