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些附期限事项的处理
发布时间:2009-01-04

  在福利待遇没有进行薪金管理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报酬事项只能是不完善的,许多应当进行薪酬范围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是以福利方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如果劳动合同存续,这些问题一般不会发生矛盾,但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由于各方的认识不一,对原来已经支付的福利问题特别是附了相应期限的福利问题也会发生纠纷,从笔者接触的案例看,典型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劳动者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房改房产生纠纷的情况,从目前已经发生的纠纷来看,主要有二种:

  其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

  部分产权的房屋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国家房改政策而向用人单位购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劳动者依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其与用人单位在房屋上构成的是按份共有关系,在买卖、转让、互换上均有一定的限制,但在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司法实践中对部分产权的处理已经出现了很大的分歧,也有待于进一步规范。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已经购买的部分产权房由应用人单位按房改价格购回;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劳动者按房改政策购买全部产权房;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在产权比例上维持现状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用人单位部分的租金。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尊重产权人的意思表示,即由双方协商确定部分产权房的处理,如协商不成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按照按份共有的关系作出处理。

  其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完全产权的房改房

  购买完全产权房改房在司法实践中有二种情况即劳动者按房改政策以福利价格购买的全产权房和附一定的工作期限后按福利价格购买的全产权房。前一种情况发生争议的较少,主要发生纠纷的是后一种产权房,也就是劳动者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其所购买的房改心上所附的工作期限尚未届满。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提出要收回房改房,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其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因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故民事法律行为不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该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其依据是购买房改房是按国家福利政策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在福利支付过后,不得请求返还。对上述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要妥善处理附工作期限的全产权房改房,不能仅仅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的房改房买卖合同,还要审查争议房屋的产权凭证,这是因为物权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房改房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后还应当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如果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则可能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相违背,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始生效力,也就是说订立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购买合同在订立时并无法律效力,那么也就不能按购买合同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而如果一旦用人单位同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用行为改变了房改房购买合同的约定,也就是说所附条件已经由用人单位放弃。反过来说,完全不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也将使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笔者认为在处理附条件的房改房时不仅要审查购买合同,更重要的是审查产权登记手。

第二,附工作期限的已兑现奖励问题

  一些经济效益较好的用人单位为留住人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会推出一些奖励政策,以鼓励劳动者为其工作,在劳动者获取奖励但工作未满奖励政策规定期限而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往往就提出让劳动者返还其所得的奖励,这种情况目前已经发生,如何处理却无定论,在实践中也较难操作。嘉兴某公司为了鼓励职工多创效益就推出过一项政策,即如职工在一定期限内创造一定数量的效益后,公司奖励职工一笔税后的购房奖金,但职工必须再为公司工作若干年。某职工获取奖励后一年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也要求该职工返还其所获得的奖励。对于这种情况,在实务中有三种观点:其一,该职工应当无条件返还相应的奖励;其二,该职工可以不返还;其三,该职工应当按获取奖励后的工作年限按比例返还奖励。笔者认为在涉及奖励政策返还问题上首先应当区分实物奖励和现金奖励,在实物奖励中可以按照附工作期限的房改房的返还问题处理,兹不赘述。而对现金奖励,首先应当对它的法律性质进行一个定义,所谓奖励是为了表扬或鼓励而给予的荣誉或财物,这是对受奖人既往工作的一种肯定,而以创造效益为前提的计奖对受奖人来说是一种射  行为,受奖人的工作能否得到奖励有偶然性,因此这种奖金对受奖人来说是一种偶然所得。对偶然所得我国的法律规定只要在缴纳相应的个人调节税后承认其所有权。因此受奖人得奖是基于其的工作努力而实现的,在兑现奖励政策后,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为妥。

  四、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证明的发放问题

  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三十日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为解除,用人单位即应将相关的证明文件发放给劳动者。从目前情况看主要有三个证明文件即社会保障卡、住房公积金卡和失业证明书。发生争议的往往是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劳动者在得不到用人单位配合的情况下先行离开了用人单位,等到一段时间以后再到用人单位办理证明文件时,用人单位以此为要挟想迫使劳动者接受一些不平等的条件,从而发生争议。而这三个证明文件与劳动者有切身的利益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劳动者即使重新就业,其相关权益也得不到保护,那么用人单位有没有发放相关证明文件的义务呢?我国劳动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三个文件的性质看,笔者认为还是有所区别的,社会保障卡和住房公积金卡是劳动者依个人名义向国家申领的福利凭证,由于根据劳动法规,由用人单位负责代交和保管,因此从性质上说用人单位持有劳动者的上述二卡是一种保管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保管关系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无条件的将社会保障卡和住房公积金卡交还给劳动者。至于失业证明书,由于劳动者在职时交纳了失业保险金,在取得失业证明书以后可在一定时间内向社保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不但包含重新就业时的证明作用还含有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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