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
发布时间:2014-12-11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款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

  ——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条件,均应当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

  ——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13.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14.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15.主承销商预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

  ——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16.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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