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崔解读法律问题:欠条诉讼的时效
发布时间:2012-05-04
小崔解读法律问题:欠条诉讼的时效
2001年9月27日,张某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发放短期贷款20000元,在2002年9月26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归还期限到了之后,张某没有偿还,信用合作社也未及时催收,直至2008年3月才向张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张某签名确认。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信用合作社因为改制等原因一直没有向张某催收贷款,但其在2008年3月份向张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并经张某签字确认,系重新确立的新债务,诉讼时效从签名确认之日重新计算,张某应承担清偿所借欠款的责任。
  解 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信用合作社对张某的债权很显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也就是说信用合作社对该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但依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张某对债权的签字确认行为,又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从签名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从此以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内,信用合作社通过诉讼方法要求保护其债权,又将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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