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1年月至2002年2月,山东某物资公司(简称原告)给莱芜某钢材有限公司(简称被告)分期分批供应某型号钢材数千吨,被告也多次支付货款,截止2002年12月欠原告货款163万元,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一纸诉状将被告告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宋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参加诉讼。本来被告欠款的事实比较清楚,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收到钢材的收条,原告给对方开具的发票收据,庭审朝原告有利的方向发展。但被告却出人意料的辩解,只承认欠款115万元,双方相差48万元,理由是,除了原告的收款收据外,还有原告业务员张某签字的收款条六张,这六张收款条刚好48万元。这是个意外的情况!对手打了我们一个措手不及。原来,业务员张某与2001.1.5——3.10日分六次取货款48万元,是个人打的收款条,然后根据被告会计的要求在
此言正中下怀,宋律师当场要求法庭将被告的证言记录在案。原来,原告供应被告钢材的形式并非直接购销,而是通过钢厂完成的,原告给钢厂供应废钢,钢厂以钢材抵账,被告到钢厂提货属于原告的指标,被告不必付款给钢厂,而是提货后付款给原告。所以,只要查出2001.1.5——3.25日莱芜钢厂生产某型号钢材数量即可。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这个期间某型号钢材的总产量是210吨,而被告付货款折合钢材数量是500吨,超出的290吨被告无法说明来源(庭审时已经排除了其他进货渠道的可能),显然后者的数量是不真实的。基于这一事实,法院判决:虽然收款收据和收款条书写为106万元,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中48万元系重复开具,可以认定系重复开具,因此,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6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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