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4-06-12

2014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 合同是否有效?

被保险人未在保单上签字确认

    意外死亡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本报记者 黄銮 通讯员 沈高轩

    老板给员工投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可是,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签字。时隔不久,被保险人遭遇交通事故,不幸身亡。

    那么,这样一份没有被保险人书面签字的保险合同能否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保险金?日前,在江苏省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泰州市姜堰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被收入其中。

    案情回放

    被保险人未书面签字

    意外死亡后理赔遭拒

    陈某是沈某的雇员,2008412,投保人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陈某,人身意外责任保险金额为8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保险期自20084122009410止。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将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县级(含县级)以上医院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将按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的80%给付保险金。

    同时,合同的免责条款进一步约定,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支付医疗费用的,保险人将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当日,投保人沈某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单。但是,因种种原因,被保险人陈某未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2008年7月2621时许,陈某驾驶摩托车出了车祸,脑部受重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7万余元。2008828,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陈某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出院。20081227,陈某在家中死亡。2009年初,被保险人陈某之妻、女两原告向该陈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未果。于是,二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姜堰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死亡保险金8万元,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6000元。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未签名

    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合同无效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在合同上签字,所以保险合同无效。

    另外,保险公司还称,若保险合同有效,那么,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保险事故是由于免责情形导致的将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该案中,被保险人是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保险事故的,因此,按照各项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这一说法,死者陈某的妻女认为,保险公司所说的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同时,免责条款也是必须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后才能生效的,保险公司未尽要求签字确认的义务。因此,若合同无效,那么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且缔约过失的责任,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则应当包括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也就是原告应取得但由于合同无效而未取得的保险理赔款8.6万元。

    法院判决

    合同无效  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投保人沈某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陈某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熟悉法律的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人陈某的书面同意,由于被告未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未要求被保险人陈某书面同意认可,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据此,姜堰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投保人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者家属损失8.6万元。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专家点评

    合同无效但应赔偿损失

    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并要求被保险人同意认可的义务。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合同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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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004年,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保险人)到原告郭某家开展险种为“吉祥相伴定期保险”的业务,原告郭某为其丈夫办理了此种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年。签订投保单时,“被保险人签名”系由投保人签字,保险人予以默许。签订合同时,保险人没有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被告给付了原告保险单。2006112,被保险人因病医治无效病故,同年4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06517,被告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险费”,依据是“订立保险合同/申请复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饮酒史10余年,每日饮酒1斤余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

    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理由成立。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从本案看,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案中,保险人即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明知是原告代被保险人签字而未告知应由被保险人签字,实际是对原告签字行为的认可,当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向其要求给付保险金时,认为合同无效,显然违背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保险法第16条也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代被保险人签字,而仍与之签订合同,待被保险人因病死亡要求理赔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与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徐枫  范友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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