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点评: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时间:2014-05-28

律师点评: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时已抵押船舶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船舶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一、《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相区分原则,物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无效。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系涉案船舶所有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并非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海商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二、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涉案船舶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船舶已抵押事实均知情,涉案合同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海商法》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对已抵押船舶的转让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海商法》第十七条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三、《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抵押物在抵押权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让作出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不损害抵押权人即转让合同第三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泓润公司出面向银行抵押贷款,船舶暂无法过户,待张某某清偿泓润公司的债务后再将船舶进行过户,双方当事人也在庭审中确认了该条约定的清偿债务是指将银行抵押贷款还清即解除抵押后进行过户,该约定已充分保证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妨害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充分利用涉案船舶的使用价值,事后银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结果也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涉案船舶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协议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涉案船舶买卖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已抵押船舶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抵押船舶的转让合同一般应认定为有效,但与此相反的是,在此情形下的已抵押船舶的转让行为却应认定为无效。《海商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通过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海商法》第十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均对抵押物转让作出了限制。但同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又规定了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对于一般抵押物转让行为,我国法律制度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宽的过程,但涉案标的物为船舶,仍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海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船舶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和正确区分合同效力和转让行为效力之间的区别。当然,在抵押船舶转让的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特别法即《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的规定。因此,有关抵押权追及效力和涤除权制度能否适用于船舶抵押权,有待最高院以法律修改或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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