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黑白合同 按实结算付款
发布时间:2014-01-02
2003年9月28日,置业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置业涂山花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环宇公司承建置业涂山花园中总平面图划分标段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停车场)、幼儿园工程。该协议第六条同时明确,本协议作为合同文本的补充条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与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合同文本及本补充协议为准,当合同文本与本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3年11月27日,置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应置业公司的邀请,环宇公司作为投标人参加了投标,并以总造价下浮5.25%中标。2003年12月28日,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环宇公司承揽施工置业涂山花园I标工程,工程内容为总平面图划分段内的1、2、3、5、6、7号楼、会馆(地下车库)、幼儿园,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是2003年12月28日至2004年10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并明确双方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补充内容,其法律效力大于合同文本。
后环宇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也竣工验收。2008年5月18日,环宇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为4837万元,置业公司已支付3289万元,尚有1548万元没有支付,请求置业公司立即支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为“黑白合同”。在置业公司进行招投标以前,双方就已于2003年1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换言之,“黑”合同在先,“白”合同在后,白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串标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为规避行政监管而签订的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黑白合同均是串通的结果,均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明确“黑”合同的效力大于中标合同,而且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照补充协议而非招投标合同,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据此,对环宇公司要求按照招投标合同进行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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