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路桥建筑第X工程局北京第X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10-31

XX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路桥建筑第X工程局北京第X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律师了解到原告北京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X工程局北京第X分部(以下简称路桥第六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亦飞、孟惠来,被告路桥第六分部委托代理人董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福公司诉称:20081222,华福公司与路桥第六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福公司为路桥第六分部供应钢材,货到支付50%货款,余款以延期支票形式20天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分两次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路桥第六分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863 737.80元未支付。现华福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路桥第六分部给付货款863 73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路桥第六分部辩称:华福公司与路桥第六分部签订合同的时候,路桥第六分部的负责人已由钟世春变更为蒲发如,同时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发生变更,但华福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路桥第六分部的合同专用章及转账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仍为钟世春任职期间的印章,合同上签字人张瑞祥亦非路桥第六分部职员,故路桥第六分部不同意华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1222,出卖人华福公司与买受人路桥第六分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华福公司为路桥第六分部供应钢材,交付(提取)标的物地点为南郎中工地,由李军强接收,标的物质量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货到付50%货款,余款以延期支票形式20天之内付清,货款两清后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华福公司分别于同年1223和同年1228提供价值1 463 737.26元的货物,均由李军强签收,路桥第六分部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华福公司现持有1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号18732273,出票日期2009428,收款人华福公司,金额863 737.80元,出票人处盖有路桥第六分部财务专用章及钟世春的个人名章,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票。

  庭审中,路桥第六分部提出其于200810月将负责人由钟世春变更为蒲发如时,对合同专用章与财务专用章亦进行了变更。路桥第六分部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路桥第六分部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只能提交蒲发如任负责人期间的合同专用章样本,而不能提交钟世春任负责人期间的合同专用章样本,也不能提交钟世春任负责人期间的财务专用章样本。

  上述事实,有华福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转账支票、企业工商档案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路桥第六分部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路桥第六分部的合同专用章及转账支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为钟世春任职期间路桥第六分部所使用的印章,其变更负责人、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之后未将被更换的原印章予以销毁或收回,致使被更换的印章继续对外使用,故华福公司有理由认为张瑞祥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路桥第六分部印章的行为系其代表路桥第六分部的职务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路桥第六分部接收了华福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华福公司依据盖有路桥第六分部印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转账支票向路桥第六分部主张货款863 737.80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路桥第六分部提供蒲发如任职期间合同专用章的样本,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路桥第六分部的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只能得出《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所加盖的路桥第六分部合同专用章是否与蒲发如任职期间的合同专用章相一致的结论,不能推翻张瑞祥代表路桥第六分部与华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路桥第六分部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路桥第六分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福昊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八十六万三千七百三十七元八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一十八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第六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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