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给企业带来什么
发布时间:2012-04-23
《合同法》给企业带来什么
新的合同法在中国立法史上的重大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作为企业的经营者,更关心的则是《合同法》到底给自己带来了什么。为此,笔者列举《合同法》中具有新意的几项内容以作提示。
  一、《合同法》是一部赋予企业自由交易的法律
  交易自由是合同法的灵魂,是商事交易得以进行的基础。从法律上讲,商人的交易活动属于私人之间的行为,有别于诸如政府等公共机关从事公共管理的公共行为,对于这种私人行为,除了该种行为直接触犯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外,任何人,包括国家在内,均不得干涉。
  新的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在合同法写上“合同自由”,但整个合同法显然贯彻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原来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经济流通领域的关系虽然也采取合同形式,但这种合同只是借合同的形式来强化指令性计划而已。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生和安排均属于商人自己的事情,因此,为了表明了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决心和信心。合同自由在合同法中具体表现有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有签订合同的自由;二是当事人有选择相对人与之签订合同的自由;三是当事人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当事人有通过协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五是当事人有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六是当事人有选择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的自由。上述合同自由的规定,赋予企业自己安排自己事务的权利,留给企业自由决策的空间。
  二、《合同法》旨在维护企业的交易公平
  在商业社会中,任何交易行为无不显露出利益驱动的色彩。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利益的驱动可能使得企业唯利是图,因此,追逐利润对于企业来说是天经地义的。问题是,企业的这种追求利润的行为必须以不损害其他企业同样追求利润的机会为前提。因此,为了保障每个企业都有公平的追求利润的机会,合同法采取了一系列必要的措施以维护交易的公平竞争。如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其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才可能发生公平交易。合同法第5条更是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些条文的规定均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竞争。
  三、《合同法》体现出鼓励企业交易的新精神
  《合同法》应该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而不是消灭交易。只有通过企业充分自主的交易,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市场配置,才可以达成市场经济;只有交易繁荣,才可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在以往合同法中诸多被视为不成立的合同或无效的合同,依《合同法》将被认为是成立的或有效的。比如(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法》第36条);(2)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法》第37条);(3)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如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无权和越权代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法》第49条);(4)无处分权的人以合同处分他人财产,如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其所订立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5)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受损害方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不得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等等。
  四、《合同法》使企业债权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为了扭转近年来“债权人受气、债务人神气”的不正常局面,真正解开“三角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防范合同欺诈,规定了相应制度,如不安抗辩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等,这是以往的合同法所没有的。虽然,在合同法理论中,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都已较为成熟,但却一直未在我国的立法上得到体现。迫于合同约束而向不良的合同对方履行义务,或因债务人的恶意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鲜见。在新颁布的《合同法》中,这种现象将得以改观,如《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四种情况。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第74条则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上三种权力由法学理论上升为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将使人们更好地保障自己不受损失,自己的权利也将更为顺利地得以实现。
  为保障合同当事人交易安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合同法》规定,在双方互负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合同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间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如合同已约定双方当事人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有利于维护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益的动态均衡,与英、美等国普通法所确立的交易规则并无二致。
  五、《合同法》赋予企业合同转让的权利
  为加速市场流转、节约交易成本、提高资本流动性,《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转让。与《民法通则》和以往的合同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解除了计划体制对当事人间合同转让的束缚;二是简化了合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一规定,虽然在保护合同另一方的权利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却严重限制了权利方处分自己债权的自由。而《合同法》则将该条规定一分为二,第79条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单方面通知债务人即可。而对转移义务者则规定,依然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将《民法通则》第91条一分为二,不但保护了债权人不受债务人转移债务行为的侵害,而且给了债权人更大的行使权利的自由度。这对于日渐繁荣、快速的经济往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六、《合同法》从法律上阻止了格式合同可能出现的不平等现象
  在《合同法》中,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将不再出现。如该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则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第41条则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做出了带有限制性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三条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一不得规定不平等的条款,二须对某些条款尽到提示注意、说明之责;三是一旦发生纠纷,而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处理机关将选择最不利于其的一种解释。有了这些规定,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将被彻底杜绝。
  《合同法》给企业带来的影响是巨大和深远的,企业运用得当,将会在市场交易中受益无穷;运用失当,无疑会限于被动。因此,如何运用《合同法》来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是企业经营者面临的重大课题。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愿凭借自身法学理论与律师实务并举的优势,为企业学好、用好《合同法》助一臂之力。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史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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