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4-06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常州XX装饰公司承包了北京XX公司发包的外墙改造工程。因外墙施工需要搭建脚手架,常州XX装饰公司将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北京XX劳务公司并与20069月签订了《搭拆合同》。完工后,常州XX装饰公司拒不向北京XX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30余万元,北京XX劳务公司无奈将常州XX装饰公司起诉至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并提出对双方于20069月签订的《搭拆合同》中自己加盖的常州XX装饰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二、代理关系

李霈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三、本案的审理结果

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四、律师代理意见

在书面合同中一方公章可能是假章又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时不能局限于该合同书面文本的效力,而要依照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证据来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及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具体代理意见为: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分析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合同法的具体条文可知,合同的书面载体并不能完全说明合同双方有无权利义务关系。具言之,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存在瑕疵并不能证明权利义务双方没有合同关系。

其次,合同中被告的公章是其自己加盖的,在建筑行业内,很多不诚信的企业同时备有几枚公章,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使用一枚,在签订合同时使用另外一枚,或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合同相对方使用不同的公章以逃避债务。在此情况下,我们不能片面的考查某份合同上的公章相对于其它一个或几个章是假的,而要对合同主体做综合分析,即我们要考察谁签订了合同而不是谁用什么形式签订了合同或谁在已经形成合意的基础上用什么章在其书面文本上加盖。用合同文本形式的违法性来逃避已经形成合意的义务,不可能产生否定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已经就脚手架施工事宜形成合意并签署合同。退一步讲,如果被告在《脚手架搭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不同于其在工商注册文件中加盖的公章或不同于通用幕墙在其它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从而得出被告在《脚手架搭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假章的结论,也不能否定该合同书面文本的效力,亦不能否定合同本身即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更不能否定原告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既成事实和经被告确认应由其承担的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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