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件适用原则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以样品品质担保全部标的物质量的,不能构成凭样品买卖。
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样品的某些品质,但被排除的品质应当是非主要的、不影响标的物的效用或合同目的。
标的物品质不符合样品品质但差别显著轻微,不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实现,或者不违反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或者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第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不支付使用费。
买受人不同意购买试用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到达出卖人即可,无须出卖人作出另外的意思表示。出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但买受人拒不交还的,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三十八条 (买卖合同的抗辩权和反诉的范围)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受人拒绝给付价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行使抗辩权;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通过另诉解决;
(三)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进行抗辩,但未明确主张的,法院可以向买受人进行释明,由其明确主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
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为由,提起变更之诉,或者进行抗辩的,法院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审理:
(一)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的,应就变更之诉进行审理;
(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提起变更之诉,应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当事人一方另行提起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一审程序中的,变更之诉并入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处于二审程序中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变更之诉不予支持;
(三)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当事人一方未提起变更之诉,但以对帐单、结算单、还款协议等确认的数额有误进行抗辩的,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查明问题。
第四十条 (判决加速到期问题)
出卖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出卖人诉请买受人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令付款期限加速到期,但买受人已经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一)买受人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
(二)买受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或者处于歇业状态;
(三)买受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四)买受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买受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
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判决时付款期限到期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第四十一条 (发票的证明力)
买受人以增值税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不认可的,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
买受人以其他商业发票抗辩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除非出卖人另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未支付价款。
涉外贸易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证和资料范围的确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通常包括保险单、保修单、装箱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专家鉴定意见、商业发票、产地证明、使用说明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检疫书等。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标的物的单证或资料,包括前款规定的单证和资料,以及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权利凭证。
六、附则
第四十三条 (指导意见的适用范围)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指导意见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指导意见;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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