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约金的调整)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以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为限。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进行适当减少。
前款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对损失数额计算方法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比照守约当事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举证。
当事人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院不主动调整,但当事人以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或者没有违约进行免责抗辩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释明未请求调整违约金,在
二审程序中请求调整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一并主张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并约定了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违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依据约定的定金性质一并主张解约定金和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定金和赔偿损失的适用)
在同一诉讼中,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价款的返还和减免)
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买受人同意继续利用但主张出卖人返还或者减免部分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违约责任的承担)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应予支持。
订立合同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人无法履行从给付义务的,买受人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的平衡)
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约定明显不对等的,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不请求的,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违约责任承担的顺序)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
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适用时没有先后顺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方可以同时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
合同对标的物交付和价款支付的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后履行一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可以因对方迟延履行义务而相应顺延。先履行一方主张逾期付款或者逾期交付标的物违约责任的,在时间计算上应扣除其迟延履行义务的相应期间,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减轻对方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但不影响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拒绝支付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逾期付款违约金)
当事人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的约定,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调整。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其后的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出卖人依据对帐单或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依据合同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主张买受人违
约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出卖人以贷款利息为标准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
出卖人未及时提示付款的支票,导致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能兑付的,买受人不承担此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因买受人的原因即使及时提示付款也不能收到价款的情形除外。
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自出卖人再次向买受人主张欠款之日起算或者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拒绝提供售后服务)
买受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拒绝为买受人提供相应售后服务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特别约定或者商业惯例、行业规则,出卖人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的情形除外。
出卖人拒绝提供的售后服务,应与买受人的违约程度相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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