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履行
发布时间:2011-04-04

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标的物提前交付)
  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当通知买受人,并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否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第六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的交付)
  出卖人控制的标的物被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致使其无法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其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


  第七条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的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的,买受人不能因标的物发生风险而免除给付价款的义务。
  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发生风险,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应当按照标的物价值的减损程度减免买受人尚未支付的价款,或者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相应价款;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全部价款。
  标的物发生风险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付价款的,不影响其因过错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风险,是指在买卖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原因。


  第八条 (结算依据的确定)
  当事人约定的结算依据无法采用又不能就结算方式协商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确定适当的结算方式计算合同价款。


  第九条 (价款的滚动结算)
  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一个框架性协议下存在多个合同或有多次履约行为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价款的支付有明确指向,买受人支付的价款应按照履行期限的先后顺序冲抵欠款。买受人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冲抵欠款应当按照费用、利息、标的物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
  出卖人主张其中一笔或者数笔欠款,买受人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法院应对长期持续的买卖关系的履行情况进行全面审理。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买受人最后一次支付欠款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标的物价款协商方式的确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价款或者约定另行协商标的物价款,但当事人一方的负责人或合同经办人在对方记载价款金额的交货凭证上签字,或者当事人一方盖章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 (确定标的物价款的依据地)
  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确定的,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应为县(县级市、区)级行政区域。
  标的物市场价格无法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的,在上一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确定。


  第十二条 (标的物价款的确定)
  标的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标的物成本价格及平均利润率确定。
  标的物已经交付的,除非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法院不能因合同不具备价格条款而认定是无偿给付或赠与合同。


  第十三条 (从给付义务的诉请与抗辩)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履行。
  出卖人未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义务,导致买受人难以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适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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