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发布时间:2010-03-31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开工令、爆破工程施工审批表、备忘录、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以及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些证据已经二审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签订的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系基于益海机械工程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签订的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书而订立的,海钢公司具有爆破资质等级证书,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作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总承包方,对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将其分包的"三通一平"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海钢公司施工的事实,从1996127海钢公司申请土石方爆破施工审批手续就知道并认可,故应确认海纲公司与益海机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除了对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海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属于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工程中的分包项目,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承包单位可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承包单位负责"。故本案中,分包单位益海机械公司只能对承包单位海钢公司负责,而通澳公司、重庆工程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通澳公司、重庆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对这一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土石方爆破工程量的问题,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于19978月间在没有征得施工单位益海机械公司、海钢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便向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提交"三通一平"工程结算书(含本案土石方爆破工程),并随意协商减少工程量,损害了上述施工单位的利益,且业主通澳公司对该结算书一直持有异议,也未在该结算书上盖章,故本案涉及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应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于199878作出的(1998)琼诉鉴字第75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确认的工程量鉴定为准,况且这一依据在福建官井工程公司诉海钢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8)海南经终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及采信。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要求依照其与通什淡水净化工程建设指挥部所作的土石方爆破工程量结算结果作判决依据之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667035元及违约金(19963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海深圳钢实业开发公司。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36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张光亲

审 判 员 陈海燕

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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