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开工令、爆破工程施工审批表、备忘录、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司法技术鉴定书以及本院(1998)海南经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些证据已经二审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海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签订的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工程中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书》,系基于益海机械工程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签订的通什淡水净化厂"三通一平"分包工程承包合同书而订立的,海钢公司具有爆破资质等级证书,上诉人重庆工程公司作为通什淡水净化厂工程总承包方,对被上诉人益海机械公司将其分包的"三通一平"中的土石方爆破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海钢公司施工的事实,从
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什市人民法院(1999)通经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于本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程款667035元及违约金(自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36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交公一总)益海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妙
审 判 员 张光亲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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