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汽车配件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乙厂)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乙厂购买甲公司价值31221元的汽车配件。因乙厂欠付部分货款,其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甲公司配件款16221元。后甲公司同意乙厂继续赊购配件,即由乙厂人员在甲公司的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并取走配件,甲公司依据出货单结算货款。乙厂累计赊购甲公司价值80937元的配件,一直未给付。
原告甲公司认为,其与乙厂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乙厂应给付拖欠的货款97158元。另外,甲公司出货单上载明“在我公司购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购件款,逾期月息2%支付滞纳金”,因此乙厂还应按此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981.40元。
被告乙厂辩称,对于原告甲公司主张货款予以认可,同意给付。但出货单上“滞纳金”条款内容是玉龙飞公司单方注明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从未约定过违约金,欠条上也未涉及违约金问题,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而出货单系甲公司提供的制式单据,乙厂人员在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对所购货物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并不能表明乙厂对单据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内容予以确认。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了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判决驳回甲公司要求乙厂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出货单上载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出货单系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制式单据,但乙厂人员提货时在出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且此种交易方式持续了近半年,乙厂人员签字确认的出货单亦有百余张。因此,乙厂应该明知该违约金条款内容,其在出货单上的签字在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同时也构成对违约金条款的确认。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双方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而出货单系甲公司提供的制式单据,乙厂人员在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对所购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而不能表明其对单据上载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约金条款需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方能视为双方对此有约定。故出货单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不能予以认定,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就违约金条款达成过一致约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未就合同价款给付及逾期违约金条款进行协商。对于在交易过程中乙厂在甲公司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是否能视为双方就出货单上载明的所有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呢?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的均为乙厂负责提货的工作人员,应该说他们并无与甲公司商洽订约的权限,其签字仅仅是对所收货物及其价款的确认,而不能依此推定乙厂与甲公司就违约金条款协商达成一致。合同违约金条款需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方能视为双方对此有约定,而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了违约金的约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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