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及行使
发布时间:2009-10-22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了一份钢模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于十二月三十日前向B公司提供钢模板2500平方米,B公司于收到货后先付60%的货款,余款待春节前付清。合同生效后,A公司即开始陆续供货,至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已供钢模板1300平方米,可B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对此,A公司顾问律师即向B公司提出法律建议:告知B公司中止该购销合同,并限期由B公司付清货款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A公司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B公司一切违约责任。
  本案中,针对B公司的不履约行为,A公司顾问律师所采取的措施就是对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规定的最好运用与体现。
不安抗辩权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入,竞争日益激烈,市场主体的经济状况及履行能力,随时可能发生重大变化,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我国新合同法全面设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指按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债务履行能力明显降低,以致可能可能危及其债权实现时,可要求对方提供充分的担保,在对方未提供担保也未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以至于解除合同。在对方提供充分担保或对待给付之后,不安抗辩权归于消灭,一方应恢复履行。
如何行使不案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定条件。
   行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举证和通知的义务。因为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可使合同中止履行,为避免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并使对方在获知后设法消除履行债务障碍,法律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人负有两项义务:其一是举证义务,先为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列举出后为履行一方当事人,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情形,并必须提出充分而确切的证据。其二是通知义务,因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和单方行为,无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为免对方当事人因而受更大损害及及时提供担保、消除障碍,法律规定了告知义务。
行使不案抗辩权的后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是依对方能否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或解除合同。如不安抗辩权人及时通知对方后,对方提供适当担保,那不安抗辩权便会由于归于消灭,合同应当恢复履行。当然,前述担保既可以是人的担保即保证,也可以是物的担保,但担保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不安抗辩权人即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并可以进一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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