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 本 案 情
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玉器商店)处维护翡翠手镯,店员只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取货单。当月底,原告去取手镯时,发现手镯被摔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镯7000元。被告承认因自己过失造成手镯损坏,但声称本店取货单背面印有顾客须知其中第5条说明,物品如有损坏,赔偿价格最高为3000元。原告不同意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顾客须知第5条内容无效,被告赔偿手镯损失7000元。
二、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该顾客须知第5条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单方减轻被告的责任,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 三、 律 师 评 析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单方拟定的,因此,往往制定方偏于保护自己的利益,减轻和免除自己的责任,从而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后果。因此,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必须要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使对方了解格式条款内容,对方与制定方对格式条款协商一致,格式条款才有效。如果格式条款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减轻、免除制定方的责任,则该条款应当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被告取货单背面的顾客须知属格式合同,被告在交付取货单时并没有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该格式条款并未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条款减轻被告的责任,造成不公平结果,因此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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