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 本 案 情
被告的儿子王某生前购买了一套150平方米的住房,买房后王某将被告接进此房养老。王某后因车祸去世。王某生前购买的150平方米的住房,是将房屋抵押给工商银行办理的按揭贷款,尚欠本息10万元。现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没有能力偿还工商银行的贷款。2006年5月,追款无着的工商银行将该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该被告还本付息。2006年12月,原告工商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工商银行申请对抵押贷款的住房拍卖还债。
二、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双方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将被告的住房拍卖。按市场价拍卖得款50万元,偿还工商银行10万元本息,余款归被告.
三、 律 师 评 析
执行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认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偿。”现在工商银行要求拍卖的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如果拍卖,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工商银行的拍卖要求不能支持。
我们认为,最高院《关于执行设定抵押房屋的规定》(简称《抵押规定》)后于《查封规定》颁布,且专门针对已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而作,则关于争议住房能否拍卖的问题,应首先适用该规定。而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该规定显然是对《查封规定》相关第六条的修订。《担保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法律赋予房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时,从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然而,《查封规定》第6条,却使抵押权的该权利受到了限制,这一规定显然违反了法律。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最高院才在《查封规定》颁布一年后(2005年11月14日)以《抵押规定》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正,与法律作出了同步规定,仍赋予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所以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的住房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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