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 本 案 情
2005年4月12日,原告王XX与被告承德XX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合众公司向原告提供10号柴油10吨。合同签订后,合众公司按约定 将10吨10号柴油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收到柴油后即用于在张双铁路施工的挖掘机、装载机、运输卡车等车辆。上述车辆使用合众公司提供的柴油后出现不同程度的冒黑烟、车辆无力等现象。后原告将合众公司提供的柴油送承德市成品油检验站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闪点不合格,其他指标均合格。原告以销售伪劣商品为由将合众公司举报到双滦区工商局。工商局接到报案后即到原告储油点提取了样品,并委托承德市成品油检验站检验。检验结果为闪点不合格,据此工商局以销售不合格商品为由对合众公司进行了处罚。2006年3月9日,原告以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等为证据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众公司赔偿修车费、停产停运损失总计35万元。
二、 代 理 关 系
马玉强律师接受本案被告委托,代理其出庭参与诉讼。
代理律师:马玉强
三、律师代理意见
马玉强律师经过调查,向法庭提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理由为:1、柴油的闪点是柴油的安全指标,是评价柴油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安全性的标准。闪点不合格仅仅说明柴油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易燃、易爆,安全性较差。闪点不是评价柴油质量的标准,使用闪点不合格的柴油不会对车辆造成机械性损坏;2、原告车辆损坏与使用闪点不合格的柴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停产停运损失无法律根据。
四、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感觉到证据不充分,面临败诉的风险,于庭后主动提出了撤诉申请,经法院准许,原告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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