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17

一、基本案情

2001年10月24日、25日,甲乙双方先后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68套三种规格的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双方同时约定:买受人未履行完毕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确认单签字后,由乙方向甲方支付20%的货款和安装费,运抵后,乙方在现场验收后的七日、产品安装调试后七日内、一个月内、产品合格一年内分别支付上述款项的30%、30%、15%、5%。

2001年10月26日,甲方向乙方提供68套三种规格的空调,乙方支付了部分价款,有15套空调价款尚未支付。

至2006年8月,乙方仍有15套空调货款尚未向甲方支付,也未向甲方返回上述货物。甲方遂诉至法院。诉请按双方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返还15套产品。

二、案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0月24日和25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往来信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在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问题上,法院却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但这一条款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和由该买卖合同性质自身派生出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不具有约束效力。

基于上述认识,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的条款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合同中的具体体现,依法应为有效。

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乙方于2006年12月26日前给付甲方人民币十五万元作为前期尚未付款的15套空调的价款。

三、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本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一个低级的错误。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既具有担保的功能,又利于物的流通,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一大创见。在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着明确的规定。因此。这一制度不但与买卖合同的目的不相悖,而且恰恰最适用于买卖合同。因此,当事人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是有效的,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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