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茂升商场与丫丫童装厂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每套40元)与3000套儿童连衫裙(每套45元)的合同,合同规定5月初交货。合同还对童装与连衫裙的式样、面料、花式、规格、质量等作了规定。合同订立后,茂升商场向丫丫童装厂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30日,茂升商场向丫丫童装厂询问货物是否备齐,丫丫童装厂答复过完五一国际劳动节后由丫丫童装厂送货上门。
诉讼请求:
1、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
2、请求被告退回货款;
3、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判决意见:
1、关于解除合同。原告若要求终止合同,该主张是能够成立的,当然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溯及既往,将已经收受的货物返还被告,则既无必要,而且从经济效益上看,也是不合适的。
应当指出,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并非同一概念。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终止的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所以合同的解除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合同的解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因此也是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从本案来看,原告在
本案中,被告迟延交货,原告是否具有终止合同的权利?这首先要考虑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的重要性,对此可大致区分为四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履行期限,但是履行期限并不直接关涉到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换言之,债务人不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仍可以达到缔约目的,或者迟延数天,不会给债权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根据一方的迟延而使另一方解除或终止合同。
二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如能证明继续履行对其已无任何意义,或者因迟延履行而使债权人不能达到缔约目的,则债务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订购3000套童装和3000套儿童连衫裙是为了赶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如果过了
三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不再接受履行。在此情况下,期限条款已成为了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因此,债务人一旦迟延,债权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这就是说当事人双方已将期限条款作为合同最重要的条款,并把该条款的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的条件,所以此种情况实际上与约定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没有本质的区别。
四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规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合同,则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在合理的宽限期到来时,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则表明债务人具有严重的过错,债权人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款专门作出了规定。在第三钟情况下,当债务人迟延履行后,债权人不需要作出催告,即可解除或终止合同,因为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使债权人享有了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权,债权人只需行使解除权即可解除或终止合同,而无催告之必要。但在其他情况下,在债务迟延履行以后,债权人并不能当然享有解除权,所以他必须提出催告或者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合理的限期,在该宽限期到来后,仍不履行的,则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况,债权人可以解除或终止合同。
2、关于退回货款。被告应向原告退回货款9.5万元。
3、关于赔偿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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