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之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3-11-25

侵犯商业秘密之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潘学江

被告:新昌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113,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是一家致力于为轴承、汽车零部件、制冷配件等行业提供自动化的精密加工解决方案及相应设备研发工作的内资企业。200844,原告与被告潘学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844日起201145止,潘学江担任技术员工作。潘学江参与了原告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研发工作,该项目被浙江省科技厅列入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完成后经过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鉴定,并出具了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认定该产品的研发成功,达到省新产品试制计划的要求。2009131,原告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被登记为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原告对于该项目的技术图纸采取了在电脑USB接口贴上封条等保密措施。原告公司与被告潘学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归属权承诺书约定要求其于任职期间或离职后3年内均有保守原告公司之商业秘密的义务。被告潘学江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网络将“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发送到自己的QQ邮箱,准备离开原告公司后“以这些图纸赚钱”。2009611,潘学江以不适合现工作岗位为由向与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对潘学江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同日与潘学江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潘学江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年内“对公司有关产品生产、开发、技术或管理方法、推销计划、不动产或财务情况以及有关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的经营的任何其他资料严守机密”,“终止受聘后10天内归还从公司或自己处得到的所有公司的文件、记录、设备和其他资产,包括自己所掌握的全部图纸、蓝图等等;

新昌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522,其经营产品与原告公司大致相同。200973,潘学江与航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安排在技术部工作,是航天公司唯一的技术员。潘学江在航天公司任职期间,将从陀曼公司处获得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技术图纸用于航天公司“轴承套圈液压车削自动线”相关机床图纸的设计,仅对图纸上的公司名称和图号略作变动即交航天公司使用,航天公司未就该项目投入任何研发经费。后航天公司将上述图纸交外加工单位生产相关机床产品,并复制原告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制作了航天公司的宣传册。

2009812,原告陀曼公司向新昌县工商局经济检查大队报案要求严厉查处此事,经新昌县工商局查实两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之行为证据材料确凿。

原告认为,被告潘学江利用职务之便掌握并窃取原告自主研发并采取保密措施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后又将原告研发的图纸给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构成对自己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行为;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4719.14元;三、判令两被告交出其非法持有的原告拥有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产品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四、判令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潘学江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航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技术图纸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技术图纸不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也没有与潘学江合谋窃取原告商业秘密,航天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的原告的设计图纸,不构成侵权。航天公司在得知技术图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后立即停止生产,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航天公司也未获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航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也仅需承担不再披露、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且自己并没侵害原告的商誉或者名誉,不该适用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属于商业秘密。理由如下:(一)“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浙江省科技厅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且该技术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图纸也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掌握,亦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二)“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研制的科学技术成果,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依照该项目的技术图纸制作的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而且,浙江省技术市场促进会颁发的浙技促字【2008】第03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也认定该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涉案技术图纸能够给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原告与被告潘学江也签订了《保密义务、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其中明确约定了保密期限及商业秘密的范围,且原告在其保存技术图纸的电脑USB接口上贴有封条,原告的外加工单位也承认与原告签有保密协议,基于以上因素,应当确认原告对于其商业秘密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潘学江在原告工作期间,即通过网络向自己的QQ邮箱发送原告的涉案设计图纸,以便在离开原告后靠这图纸赚取工资,主观恶意明显。之后,又违反保密协议,将其窃取的技术图纸信息用于航天公司的项目设计,并与航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燕超一起将设计好的图纸交外加工单位进行生产,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而航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应当知晓“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项目的设计图纸较为复杂,需投入较多劳力、时间和资金才能完成。仅凭潘学江一人且未投入任何科研经费在短时间之内是不可能完成该项目图纸的设计。潘学江也在询问笔录中也说明张燕超清楚“相关数据、图形与陀曼公司相同”。航天公司也直接将原告公司宣传册中的产品照片复制后,作为自己宣传册的内容并大量印制,且航天公司宣传册中还印有原告的商标“TOMAN”。航天公司侵占原告技术成果的主观恶意明显。之后在新昌县工商局对两被告进行检查询问后,仍未立即停止使用、披露设计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潘学江与航天公司系共同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潘学江、新昌县行提那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                            被告潘学江、新昌县行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销毁其持有的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技术图纸并删除拷贝的电子图纸文档资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                            被告潘学江、新昌县航天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攻击人民币150000元,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                            驳回原告浙江陀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突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恰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

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首先要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的技术范围,并要证明其诉争技术图纸为商业秘密。其次要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及原告的损失。

·                            原告于本案中的商业技术秘密范围

·                            是指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这一机床设计图纸,及图纸产品中所记载的尺寸及公差、油缸行程、运动速度要求及压力范围等各技术要求之参数整体信息的确切组合;

    2、是指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的主轴前后轴承采用高精度成套背对背接触轴承和后流动结构,气动控制自动上下料、液压控制进给装置;夹头设置气密封工件装夹;工件输送道的支撑板结和侧板间套装弹簧,拧动螺母可调节工作通道宽度的工艺设计流程、布置技术和参数的确定以及一些元器件的选择: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规定说明,商业秘密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1、采取了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并应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条件。原告为了防止该技术信息不对外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如与被告潘学江签订了保密协议、著作权及技术成果权归属权承诺书,如陀曼公司在员工手册第十一章“资讯保密”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员工应承担商业秘密保密义务的内容和范围,如为防止技术资料拷贝,技术部电脑用一次性封条封了电脑的USB接口,如为防止任意打印技术资料,技术图纸管理和打印统一由技术部资料管理员负责,并实行领导签字审核制度,如在工厂禁止拍照外人进入陪同制度,规章制度培训学习等等各项保密措施。“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浙江省科技厅2008年第一批省级新产品试制计划,是原告组织专人经过研发获得的科学技术成果。且该技术拥有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图纸也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掌握,亦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具有秘密性。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具有技术创新,该产品被列入2008年浙江省省级新产品项目(项目编号:2008D60SA650307)。同时,该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是原告单位的核心业务产品,且该商业技术秘密是原告长期研发的成果,能够给原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提高竞争能力,又经科学技术鉴定(浙技促鉴字【2008】第037号)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且有明显的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律师认为商业技术秘密是指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且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原告用于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图纸产品中所记载的相关非公知技术信息,具有实用性,商业上并能带巨大的经济利益,原告与被告潘学江签订了保密协议,并采取了其他相关的保密措施,已具备了形成“技术秘密”的条件,第二被告航天公司在明知该技术来源的情况下,与原告公司的原技术人员潘学江共同披露、使用该图纸并参与生产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侵害。

三、两被告披露、使用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侵权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潘学江是主客故意与客观行为均很明显的侵权行为。如其084月刚进公司就开始计划复印公司的图纸及数据,按他的话讲“一般技术人员都会考虑后路,我想以后我不在陀曼公司了,也好以这些图纸赚工资”,然后,潘学江窃取了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并在第二被告航天公司披露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图纸。

第二被告航天公司明知潘学江掌握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采用不正当手段,通过潘学江共同实施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由以下几点事实分析可见:

·                            被告一潘学江离开原告公司后,航天公司知道潘学江曾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并掌握原告公司的商业技术信息,以高薪组织其进入公司任职技术员工作,且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与其在原告公司完全相同,按潘学江的原话“老板是清楚我在陀曼公司呆过,相关数据、图形跟陀曼是相同的。本来也不可能给我这么高的工资”。

·                            航天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一致,被告二清楚机床图纸设计行业及流程,本案所涉图纸需要十几人花耗几年的时间方能完成,被告一潘学江到航天公司2个月内拿出图纸,而航天公司只有一个技术员,对图纸的研发未投入任何费用,故可判定被告二明知该图纸的来源而予以使用。

·                            潘学江将图纸产品从原告公司窃取后,全部保存在航天公司的电脑里,被告二对此可随时取用,并予以打印使用。

·                            被告二的宣传的HT9206航天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就是被告二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产品,该产品上明确显示“TOMAN”即原告公司的商标,而该宣传册是航天公司张燕超设计的,可见,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明显。

·                            被告二和潘学江将图纸拿到外加工单位佳鸿利业机械厂时,该厂负责人李孟君已明确告知该图纸系原告公司所有后,甚至09813新昌工商局对被告一潘学江和被告二张燕超做了笔录并告之两被告侵权事实后,两被告仍于杭州佳鸿机械厂联系并提供图纸,可见,被告二的主观侵权故意,不言而喻。

综上,被告二航天公司聘用潘学江时知道其曾为陀曼公司的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商业技术信息,被告二不但不尽注意审查义务或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制止,反而采用不正当手段与被告一对该技术信息共同披露、使用,两被告侵权故意明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同时规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等因素确定,当然包括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以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以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一般采用的“相似+接触并排除合法来源”的规则,两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成立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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