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认为,根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原则,信用证的修改并不意味着合同的修改。申请人修改信用证的行为是其本着商业交往的诚意,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据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应在
本案裁决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其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毕竟源于其基础合同。一般说来,对信用证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即视为对基础合同有关规定的修改。卖方应按照信用证修改后的交货期交付货物。当事人在协商修改信用证时可以附条件修改,也可以无条件同意修改。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以对方作出某些补偿作为其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或直接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索赔的权利,该方当事人仍有权向对方索赔。如果当事人一方无保留地同意修改信用证,其便放弃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索赔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在修改信用证时或之前未就延期交货一事向被申请人提出过任何索赔,也未就此声明保留其索赔的权利。申请人已丧失依据原合同规定就延迟交货向被申请人索赔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业经修改后的信用证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其已履行了按期交货的义务。被申请人行为并未构成违约。鉴于此,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简单述评
本案案情虽相当简单,但其所反映的情况却令人深思。在国际贸易中,因种种客观原因,展证改证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的情形更是常见。但无论是展证改证,还是以其他方式修改合同,当事人均应明示保留其就有关损失依据合同规定予以索赔的权利,或以对方就有关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其同意修改信用证的条件。如果当事人一方因疏忽或其他原因在修改合同时而未能保留索赔的权利或作出相应约定的话,他便丧失了就有关损失向对方进行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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