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3-01-31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款所述的协议有多种解释。一种理解认为应专指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种理解认为除上述协议外,还包括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离婚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

    笔者认为,从《婚姻法解释(二)》的制作背景和初衷而言,其第8条所称的协议,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是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至于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因实务中具体情况较为复杂,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比如:有许多夫妻为到民政部门离婚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因双方和好而未离婚,又共同生活若干时间后再次发生矛盾才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一方当事人拿出此前协议要求据此分配财产,另一方则以当时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事后未离婚已经失去了作用为由拒绝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像这种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否则协议内容已经无法代表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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