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谢谢诉陈大大彩票奖金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8-08

黄谢谢诉陈大大彩票奖金纠纷案

【提 示】

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购买的彩票中得大奖,该大奖能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成立、范围、分割原则,彩票奖金性质、彩票摇奖的特定属性等方面,依据法理,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案 情】

第三人陈明德与被告陈桂荣系父子关系。原告黄瑾与被告于1985年12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后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并逐渐恶化,1998年11月起原告住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1999年1月,原告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改善。1999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至浦东新区法院要求离婚,2000年1月2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原告黄瑾与被告陈桂荣离婚。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因对财产分割有异议提起上诉。

2000年2月18日,被告持43795632(即开传统结合型)上海风采福利彩票至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进行一等奖入围登记,在登记表中被告在入围者声明一栏中签名,对声明条款表示没有异议。同日被告领取了参加电视开奖活动的通知,通知约定2000年2月28日下午1时至东方电视台参加电视开奖,通知同时对入围者有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即按照对奖规则,应由你本人参加电视开奖活动,摇出所得的奖额。……如果委托他人摇奖的,请到公证机关办妥委托书公证或提前一小时与受托人一起到上述地点办理委托摇奖的公证手续,请受托人带好本人身份证。2000年2月28日,被告至东方电视台参加电视开奖活动,中奖人民币15万元,经当场缴纳税款人民币3万元,实际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公证机关对被告摇奖及获奖过程当即出具公证书,被告同时收到彩票发行中心开出的现金支票。被告获得奖金后,即至银行转为个人存款,存款户名为被告。2000年6月7日,被告将12万元的存款一次提取,得利息人民币496.40元。原告从电视摇奖实况转播中得知被告中奖消息后,以被告取得的彩票奖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一半奖金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黄瑾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1月20日经浦东新区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自己对此判决不服,于2000年2月1日上诉,上诉期间,被告陈桂荣购买福利彩票并中得奖金人民币15万元,扣除税收,被告实际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该奖金获得之际,自己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时二审法院未作处理,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彩票奖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陈桂荣辩称:原告所称的福利彩票奖金,虽然是自己参加登记和摇奖,但是该彩票非自己购买,所获奖金亦非自己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明德述称:原、被告所争议的彩票奖金是自己在2000年春节期间用子女给其的过节钱购买的彩票中奖所得,获得彩票一等奖入围资格后,其委托被告进行摇奖,现获得的12万元奖金是自己所有,与原、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主张原、被告系争彩票是自己购买,所获奖金应归自己所有,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则,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现第三人仅提出彩票是自己所有的主张,而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2000年2月18日被告持43795632号上海风采福利彩票至彩票中心登记、摇奖,从而获得奖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在一等奖入围登记时没有出示授权委托手续,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彩票登记,并且自己参加摇奖,根据上海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的有关规定,43795632号上海风采福利彩票应认定为被告所有,彩票中奖奖金应属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第三人陈明德要求确认人民币12万元彩票奖金系自己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瑾彩票奖金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原告黄瑾负担人民币1925元、被告陈桂荣负担人民币38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服判。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夫妻离婚期间一方购买彩票中奖,双方对此财产性质和分割产生争议,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一些问题:

一、 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8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亦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均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夫妻财产共有关系的成立应是依据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发生,并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消灭。因此,只要双方已履行了结婚登记,即使尚未共同生活,或双方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凡属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财产所得,不论它们表现为什么形式,也不论双方各自贡献多寡,即使一方因操持家务或其他原因完全没有收入,都属于共同财产,夫妻享有平等的权利。所谓的所得是指财产权利的取得,而非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该项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仍然重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按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没有这种约定,本案男方所获大奖的财产性质不能改变。

二、 本案彩票所中的奖金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诉讼,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在上诉期间一方当事人中奖确实有其特殊性,该奖金的性质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被告买彩票所中的奖金,应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进行分割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他们分居多年,又经过离婚诉讼的一审判决,显然购买彩票是被告个人出资,中奖也应归被告所有;不同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已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所得的奖金,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主张得到该奖金的一半;第三种观点认为:彩票奖金是在特定情况下滋生出来的财产,并不是原、被告夫妻原来的共同财产,不能按照共同财产简单地进行分割。我们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前提依附于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建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法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判决未最后生效,原、被告夫妻关系继续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有约定)。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从未有约定,被告在诉讼期间购买的彩票,并在此期间获得奖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 原告是否享有平等分割彩票奖金的权利?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不问其来源,双方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尤其是对共有财产作出处分时,应当双方协商一致。1981年1月1日实施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长期分居,亦停止了夫妻间的权力义务的履行,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没有因双方的分居而消亡,双方在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地位仍存在,在此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均有权主张。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自己享有权利要求分割,有其合法所在。但夫妻双方在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还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原、被告1985年2月结婚,1998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在经济上互相没有往来,原被告在近两年的分居生活过程中,双方已停止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奖金一半,显然与法律规定有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本案中,取得中奖彩票的经济来源来自被告,因此分割彩票奖金时被告应多得。此处理结果既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切实保护了原、被告的合法权益。

四、 第三人的主张为什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第三人系被告的父亲,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原、被告所争议的彩票奖金是自己在2000年春节期间用子女给其过节的钱款购买彩票中奖所得,获得彩票一等奖入围资格后,其委托被告进行摇奖,现获得的12万元奖金应归其所有。对第三人提出的主张,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其一,从证据角度分析,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出主张,须有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第三人在本案中仅仅提出了主张,而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按照彩票发行规定,持有彩票者没有出示他人委托公证书进行摇奖登记,参加摇奖者即视为彩票所有者,被告在彩票登记时未有第三人的委托手续,参加电视摇奖时第三人也未参加,被告在行使彩票利益时,第三人始终没有提出异议,且被告已完成了获取彩票利益的全过程,现第三人提出主张,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法院对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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