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公单独买下公房产权 媳妇要求分享未获支持
李某(女)和张某1988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公公(张某父亲)承租的公房内。当时,李某的户口没有迁入该公房。1995年,公公将承租的浦东大道公房使用权买为产权,房产证上的产权人仅为他一个人。2000年12月,李某的户口迁入浦东大道那套房屋内。后李某和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办妥离婚手续后,李某要求公公确认其对浦东那套售后公房拥有共有产权。因协商不成,李某将公公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认为,李某基于婚姻关系于1988年起实际居住使用浦东大道的那套房屋,且2000年12月户口牵入房内,以李某符合同住人条件为由,判决李某为房屋产权共有人。公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因在公公1995年购买房屋产权时在房屋内无常住户口,故不属于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二审改判李某不是房屋产权共有人。
同样的法律事实,一审、二审为何得出截然不同的两种判决结果呢?其关键在于,一审、二审认定李某是否为浦东大道那套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的时间及适用法律不同。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犤沪高法(1996)250号犦《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如此一来,李某是否属于那套房屋的同住人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1995年《上海市城镇公用房屋管理条例》及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布的犤沪房改办发(1994)第45号文犦《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问题解答的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很显然,李某在公公购买房屋产权时,其在房屋内没有常住户口,因此她不能算作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依据《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李某要求确认她是房屋产权共有人与法不符,二审改判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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