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1991年8月动工兴建。19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19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摊位经营生意。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
要正确分析本案,笔者认为,对下列问题不可回避。
一、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的个体户的法律地位
可以肯定的是,“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的双方东海市工商局和个体户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那么,是否如个体户所言,他们就取得服装城摊位的所有权呢?个体户证明其所有权的凭证为“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而法定登记部门的登记内容证明服装城摊位的所有权却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无论是从证据证明力还是从物权理论上看,服装城摊位的所有权只能是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而不是个体户。也就是说东海市工商局和个体户仅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债权关系,个体户即不是摊位的所有者,也不是承租人(因为合同并不具备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由此也说明认为“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侵犯承租人利益而违法是错误的)。
二、“强行”拆迁的合法性
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强制拆迁的前提是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得到解决(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但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没搬迁;强制拆迁的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或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本案中,拆迁人委托拆迁单位“强行”拆迁既没有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又没有合法的拆迁实施主体,显属违法强制拆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阻碍拆迁的个体户既不是被拆迁人,又不是承租人,因此不能直接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申请强制拆迁;正确做法是依一般民事侵权寻求救济。
三、“告摊主用户书”的性质及法律效果
由于东海市工商局和个体户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东海市市场中心作为“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中东海市工商局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委托他人发布“告摊主用户书”,其实质是单方确实“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这一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案,没有经过个体户的同意,是无效的(因个体户不同意,实际也没得到履行)。个体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四、行政裁决的认定
一方面,笔者认为本案中东海市建设局不应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行政裁决的主管范围是当事人之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与承租人之间)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本案中,个体户不是当事人,就谈不上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将个体户作为享有永久使用权的人,根据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永久使用权人的权利应当比承租人的权利得到更有效保证;但实际裁决结果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
五、行政诉讼的认定
法院在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认定上是正确的,笔者表示赞同。但法院以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其一,正如前面所言,被告不应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但法院并没有对被告受理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二,正如前面所言,实际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结果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完全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以显示公平为由将其变更。
案例评析:纵对全案过程,引发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相关行政机关法制关念的淡薄,致使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的原因在于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首先,在签订“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后,为什么不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难道市工商局不知道“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的效力吗?当然,个体户也有过错。其次,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均与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其所作所为,体现出来的是政府对私权的莫视。比如说“强行”拆迁行为,单方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的行为,行政裁决的受理及结果。最后,法院在判决中运用了含糊的词语,有违司法的一般理念,其原因不言而喻。笔者认为法院运用“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基本合法”、“本院难以支持”之类的词语,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还是有区别的……综上,在《物权法》正式实施的今天,期待所有财产权利能得到真正保护和尊重,并在此基础上实现政府与百姓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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