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应根据实际居住情况确定
【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陈某夫妇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即孙甲、孙乙、孙丙、孙丁,李某与陈某有房屋一幢价值15万元。1998年陈某死亡,未立遗嘱。2000年被继承人李某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其名下房产待其故世后由子女四人均等继承。2001年2月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孙丁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的东间,其他三人居住他处。后孙丁称因其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要求全部遗产归其所有,孙甲、孙乙、孙丙三人遂以孙丁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均等继承该房。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乃被继承人夫妇的遗产。原、被告是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在分割该房时应根据双方居住的实际情况而定,考虑到被告长期居住使用该房,几个原告他处有房,居住并不困难,该房产权可归被告所有,由其给付各原告房屋折价款。
【评析】
本案涉及遗产的具体分割方式问题。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方法。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确定。
我国《抚养'>抚养》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根据这一规定,遗产分割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实物分割。在遗产可分而又不减损效用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实物分割。二、变价分割。对不宜实物分割的遗产,可以将其变卖,再由个继承人按照比例分割价金。三、补偿分割。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如果继承人中有人愿意取得该遗产,则由该继承人取得该遗产的所有权,并对其他继承人做出补偿。四、保留共有的分割。遗产不宜实物分割,继承人又都愿意取得遗产,或继承人愿意继续保持遗产共有状况的,则可将其作为共同所有的财产,由各继承人按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确定该项财产所应享有的权利与应分担的义务。
本案,孙丁长期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其他继承人他处有住房不困难,故法院将该房屋判归孙丁所有,由孙丁对其他继承人做出补偿的做出有利于发挥房屋的效用,照顾了孙丁的生活,因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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